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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云南中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8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扬,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建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白族,昆明市人,云南中建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中建工程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8年3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非明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非明伦为被告在安宁市草铺磷化工厂内进行施工。该责任书中甲方写明为云南中建工程公司,乙方为草铺项目经理部。落款中甲方为云南中建工程公司,但乙方为非明伦。甲方内部不存在草铺项目经理部,合同是与非明伦个人签订。原告认为非明伦代理被告与其签订了该项工程的分包施工协议,其施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相关的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x.6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5.58%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程劳务费用,但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与其有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x.6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5.58%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上诉人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证据。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原始凭证可看出,被上诉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支付了四万元的工程款。但一审判决书遗漏了该证据及质证的内容,且并未对银行进账单和银行原始凭证是否采纳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证据直接证明了被上诉人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实际存在的;2、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原判在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证明不能为由,否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中建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明伦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从未与其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也未给过他任何的委托手续,其没有相应的代理权。非明伦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是工程转包关系,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施工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是非明伦个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签发过任何银行票据,上诉人是通过“票据直接转让”方式从非明伦处获得支票的。支票收款人一栏为上诉人,是因非明伦未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不能办理支票的背书转让,被上诉人为方便其转让支票,而应其要求出具的有限空白支票,且“收款人”一栏字体明显区别于其他位置的字体,系上诉人自己填写;3、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所记载的债务为非明伦的个人债务,并未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不应为其承担责任。且2005年2月的欠条是上诉人为了再次确认债权而请非明伦重新写的,这只是为了延长诉讼时效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争议的实质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并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与其草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非明伦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被上诉人支票付款4万元的进帐回单两份及非明伦以其个人名义和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两份。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非明伦是被上诉人草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与其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两份银行进帐回单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合同,支付承包费的事实;两份欠条是上诉人追索欠款,不断对债权进行的确认,而不是重写。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草铺项目经理部是不存在的,非明伦也不是负责人,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亦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非明伦。非明伦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是非明伦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支票是上诉人从非明伦处所得,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欠条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所记载的也是非明伦的个人债务。2005年2月的欠条是上诉人为自己再次确认债权而请非明伦重新写的,其目的是为了延长诉讼时效。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被上诉人向建设单位承包后,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方式承包给其设立的内部机构,即草铺项目经理部。非明伦为草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辩称没有设立过草铺项目经理部,非明伦不是负责人以及工程是转包给非明伦个人的主张,与其自身与草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所反映的内容以及非明伦实际负责该工程施工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所提交的《施工协议》、银行进帐回单及欠条证明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非明伦作为被上诉人草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结算出具欠条并用被上诉人的支票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系非明伦的个人行为等辩解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7日,被上诉人云南中建工程公司将其向建设单位承包的位于安宁市草铺磷化工厂内的建筑工程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其内部机构草铺项目经理部,非明伦作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在《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上签名。之后,非明伦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李某就工程施工签订了《施工协议》,将部份工程以x.60的总价转包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25日用自己的两张支票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上诉人钢材款及机械台费共计4万元。工程完工后,尚有尾款x.60元未付。为此,非明伦分别于2002年12月5日和2005年2月以个人和云南中建工程公司草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两份,确认上述债务。上诉人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云南中建工程公司下设的草铺项目经理部属被上诉人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对外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草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属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和经济考核措施,不能以此来抗辩或免除企业法人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案外人非明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是被上诉人草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以被上诉人名义所为的签订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属履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其履行了施工义务,被上诉人就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实现债权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份上诉请求成立,对成立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中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工程款x.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6年1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云南中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寿康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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