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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与杨某丙、杨某丁一般财产所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6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铁路局昆明车轮厂工作,住(略)(新门牌X号)。系上诉人柳某甲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宏勋,昆明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曲靖市九龙山苗圃退休职工,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杰、李远毅,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一般财产所有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5)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杨某丙与杨某丁系父女关系。杨某丙与柳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经官渡区法院(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杨某丙与柳某甲离婚,但该判决未对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柳某甲为此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官渡区人民法院的判决。1998年杨某丙经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及昆明市官渡区X镇人民政府马村办事处,批准享有上马村X.2平方米建盖5.X层的宅基地。该宅基地批建时人口为两原告,但建房的产权人仅为杨某丙。此后,柳某甲家出资参与了房屋的建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多次通知被告该房的评估事项,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对评估坚决反对。根据本案的案情,为核实被告的实际出资数额。法院多次通知被告与原告对帐,被告均表示不愿意再到法院并表示该房为被告所有,不认可他人的利益。另查明,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出资9.3万元建盖房屋。还查明,本案诉争之房现在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在由被告方在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之房系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及昆明市官渡区X镇人民政府马村办事处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房。对于该房屋产权人问题,相关单位只认可产权人归属杨某丙,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丁不是上马村X村民,上马村相关机构也不认可其为产权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提出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被告拒绝配合,也不对帐,法院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认为房屋的建盖费用全为被告支付并认为房屋归被告所有,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出资9.3万元,故对此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辩称村上的房屋系分给原告妹妹杨某芬而非原告杨某丙,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判决:一、坐落于昆明市X村五幢七号房归原告杨某丙所有;二、原告杨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柳某甲建房款9.3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某丁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某丙以前是叫杨某芬,2000年建房时并没有办理批地手续,建房资金是柳某甲父母投资的。二、原判采信证据矛盾。《新批申请》的申请人系杨某丙,而《建房用地款》交纳人为杨某芬。上马村出具的《证明》记载,批地时测算人口为二人,但之后出具的《证明》记载,村社认可的土地使用权人和产权人为杨某丙一人。《新批申请》记载的批准时间,与上马村的证明中记载的批准时间也不一致。另外《建房所购原材料单据》上的名字也为杨某芬。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用于建房的土地系不合法的非法占地,因此其地上附着房屋也是违法建筑物,均不受法律保护。原判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产权证书的情况下进行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父母与房屋建盖的投资有着必然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判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杨某丙使用的名字,有户口登记本及生效判决为证,杨某芬是杨某丙的妹妹。建房用地是杨某丙申请后,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手续合法有效。仅因建房时经济困难,曾向柳某甲父母借款9.3万元。原审中柳某甲的父亲柳某乙曾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只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因此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杨某丙与杨某丁系父女关系,杨某丙与柳某甲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0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杨某丙于1997年8月2日向上马村委会及相关部门,提出新批宅基地76.2平方米,建5.X层的申请,经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昆明市官渡区X镇人民政府马村办事处以及昆明市官渡区X乡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新批该户宅基地76.2平方米,建后为五层半。此后柳某甲家出资参与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大尖角)X号(原称上马新二村五栋七号)房屋的建盖。该房屋现为占地面积76.2平方米的五层房屋,内有楼梯一把,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诉争的房屋应当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杨某丙与柳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杨某丙申请,在相关部门审批后,以该户为单位,批得了76.2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在官渡区X镇X村(大尖角)X号建盖了五层房屋,因此,该房屋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因该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本院不宜对其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判决,故本院根据该房屋的现状及当事人情况,仅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关于上诉人柳某甲认为杨某丙之前曾用名杨某芬,批地申请及建房用地款均系杨某芬所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父母对该房屋的建盖所进行的投资行为,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发生影响,所产生的仅是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5)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大尖角)X号房屋的第一、二、三层归杨某丙使用;第四、五层及屋顶归柳某甲使用;楼梯一把由杨某丙、柳某甲共同使用;

三、驳回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杨某丙负担5833元,由柳某甲负担5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顾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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