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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以下简称昆明供电局)、云南省昆明市第九中学与李某乙、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4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系昆明市官渡区小邓某机修理部业主。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萍,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第九中学。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郭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巍、李某甲,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仕强,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邓某某、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以下简称昆明供电局)、云南省昆明市第九中学(以下简称昆九中)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88年10月25日昆九中向昆明供电局提出增加用电量申请,次年1月21日由昆明供电局新架10KV线路一档,更换LJ35为LJ50导线二档和耐张线夹,配电室建盖和电气安装简易配电板,低压线三档。新装或者原装电度表的有功表、电流互感器的产权为昆明供电局。原告李某乙于2005年5月23日从罗平县来昆打工,并由其兄李某丙介绍在被告邓某某处做工。被告潘某某所有的房屋座落于(略),该房屋属砖混结构的四层楼房,与被告昆九中相邻。在潘某某的房屋右侧(西面)有一条通往被告昆九中(使用)的KV10千伏高压线路。同年6月6日,被告潘某某因屋顶太阳能需要移动,请邓某某负责,邓某某将移动太阳能的工作交由雇工李某丙和李某乙施工。李某乙在搬运水管过程中,将一根长约七米的水管接触到房屋西面的KV10千伏高压线路上,李某乙当即被高压电击伤。邓某某、李某丙等人将李某乙送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5天。经医院行双上肢截肢,右膝扩创皮瓣转移术后出院,共花去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x.5元。其中邓某某垫付x元、潘某某垫付8000元。李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本案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付其医疗费x.5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昆明供电局及昆九中提供的证据确认,该高压线路原系官渡镇X村与昆九中共同使用的高压线路,在1988年昆九中向昆明供电局申请增加用电量时,昆明供电局为昆九中进行了增容。在昆明供电局的《装表工作凭证》中已明确,其产权属昆明供电局所有。因此,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应为昆明供电局。昆明供电局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对其线路的不安全隐患负有注意的义务。对高压线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义务。但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的原因是多个的。首先,被告邓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在使用雇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及教育的义务,给原告造成该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被告潘某某在建盖房屋时未能注意到所建的房屋与高压线路的安全距离,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最后,该高压线路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被告昆九中,但昆九中对被告潘某某建筑的房屋与电力设施间的距离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也是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在从事房顶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施工的安全,最终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乙被高压电击伤的医疗费x.5元,由被告昆明供电局承担35%,即承担x.25元;由被告昆九中承担15%,即承担7992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35%,即承担x.2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2293.25元);被告潘某某承担15%,即承担799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以上费用由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李某乙不是在雇工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潘某某是被帮工人。2、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的认定。出事的高压线附近没有设置安全禁止标志。潘某某作为房主明知屋顶有高压线,在未经电力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指挥他人进行作业,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由潘某某与产权人对李某乙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判决邓某某不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做出公正的裁决。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九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针对上诉人昆九中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己方仅为该线路的使用者并不具管理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潘某某在建盖房屋之前该高压线已经存在,但其仍然违规加高房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工作前未事先观察周围环境,在工作过程中也未充分注意周围可能存在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自负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昆九中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不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昆明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己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是昆明供电局是完全错误的,该条线路的产权归上诉人昆九中所有,应由其承担产权人的责任;二、李某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对其伤害自身有过错,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昆明供电局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是谁、使用人是谁2、被上诉人李某乙是受谁的安排移动太阳能3、被上诉人潘某某是否垫付了8000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上诉人昆明供电局在二审中提交了昆明供电局供电通知、工商银行的转帐进帐单、云南省统一发货票等证据,以证实本案所涉高压线路的产权归属。对此上述证据材料,其他各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同时其他当事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只是强调在原审审理中对其有利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及二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

1、对于本案涉及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使用人问题。

根据上诉人昆明供电局原审审理中所提供的昆明供电局电力用户用电登记表、竣工报装单,以及二审提供的昆明供电局供电通知、工商银行的转帐进帐单、云南省统一发货票,可以证明昆九中于1988年8月申请新装增容用电,昆明供电局用电管理所同月10日通知同意高压供电,外线及变压器由昆九中投资,贴费由昆九中承担。1989年1月21日上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竣工,工程内容包括新架10KV线路一挡及配电室建盖等,其中涉及的电气设备包括官X号、63.X号、63.X号杆。为此,昆九中于1988年10月17日、12月17日,1989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工程款x元。而本案触电线路位于由官渡线经X号杆引入的63.X号杆和63.X号杆之间,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即“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之规定,确认本案涉及的高压线路设施的产权人为上诉人昆九中。原审判决对此确认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该高压线路的使用人问题,因昆九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还有其他单位在本次事故发生期间使用本案涉及的高压电线路,故本院确认昆九中是该高压线路的使用人。

2、对于李某乙是受谁的安排移动太阳能的问题,根据邓某某、李某乙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是邓某某安排指派李某乙到潘某某的楼顶移动太阳能的。原审判决对此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被上诉人潘某某是否垫付了8000元的问题,因李某乙原审审理中认可邓某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而潘某某提出其中的8000元是其垫付的,对此邓某某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中,邓某某垫付了x元,潘某某垫付了8000元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二审查明:本案所涉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是昆九中,触电线路位于由官渡线经X号杆引入的63.X号杆和63.X号杆之间。邓某某雇佣李某乙及其兄弟为其工作,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邓某某、李某乙及其兄弟为被上诉人潘某某安装钢窗。此外,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案中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为上诉人昆九中,负有对所属高压线路谨慎管理和维护义务,对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昆明供电局对事故线路不具有产权,故对触电事故不负责任。

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房屋系在事故线路施工完毕后加层建盖,且是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建盖,已违反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后又让上诉人邓某某在该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高度危险作业,上述两个过错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李某乙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依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其所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上诉人邓某某为被上诉人潘某某安装完钢窗后,应潘某某的要求为其移动太阳能,并安排李某乙到潘某某的楼顶抽接钢管,由此邓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形成了关于移动太阳能的帮工关系,帮工人是邓某某,被帮工人是潘某某;而李某乙与邓某某是雇佣关系,邓某某是雇主,李某乙是雇员。邓某某明知潘某某家楼顶附近有高压电线,而仍然安排李某乙在高压电线附近从事有可能危及生命健康安全的高度危险作业,是造成李某乙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虽然其在作业时对周围环境是否安全缺乏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但其在出事时未满十七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因此综合全案分析,其对事故的发生仅有一般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乙不对其过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高压电致人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本院按照本案中各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重新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上诉人昆九中、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邓某某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上诉人昆九中、被上诉人潘某某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上诉人邓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上诉人昆明供电局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昆九中及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确认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乙被高压电击伤的医疗费x.5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第九中学承担40%,即x.4元;被告潘某某承担40%,即x.4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20%,即x.7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先行垫付的应当予以扣减);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第九中学承担40%即1686.4元,由被上诉人潘某某承担40%即1686.4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20%即8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红

代理审判员韩宁宁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倩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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