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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8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杜亚,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侯光全,鱼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系农业人口。被告系昆明市盘龙区海洋海鲜餐厅经营者。原告受雇于该餐厅工作。2006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内被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于2006年3月2日出院后在被告安排的宿舍静养,并由被告安排的人进行照顾。因被告未对原告受伤进行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06年3月24日向昆明市公安局110报警。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伤情达到九级伤残,尚需2000元后期医疗费。2006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为原告提供住宿的雇主,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住宿环境的安全。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住处被床砸伤,说明被告提供的住宿条件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原告因受伤遭到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家住外地,酌情支持原告200元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且达到九级伤残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以及后期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8168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6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列举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错误的陈某,导致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从来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作过任何的出警记录,上诉人也没有见过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出警记录,这些记录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和约束力。公安机关也没有进行调查,不是调查结果和结论,该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据效力。被上诉人主张雇佣合同关系的存在,主张“莫罗康”是上诉人的代表人或委托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劳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劳动雇佣关系首先应当进行劳动仲裁,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片面之辞,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除对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餐厅工作,并在上诉人提供的宿舍内被床砸伤的事实持异议外,对原判确认的其余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位于(略)的昆明市盘龙区海洋海鲜餐厅系工商登记名称,实际经营名称为“广东大排档”。

上诉人所提异议为:双方无雇佣关系,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宿舍。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所提异议,重申证据为:盘龙区公安分局接警登记表及记录单,以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及受伤事实。

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反映公安机关出警地点为上诉人经营的“广东大排档”餐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人员为该餐厅在场负责人“莫罗康”,公安机关经现场了解,确认了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餐厅在场负责人在接警处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至于餐厅在场负责人对处理结果是否向上诉人反映,属于上诉人与其负责餐厅经营人员之间的关系,不能以上诉人未参与现场处理而否定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接处警登记表,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所提事实异议不成立。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二、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雇员受损而提起的诉讼,依据本院确认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后,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因此,双方的关系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不受应先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限制。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系因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住宿条件未达到安全要求而引发,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红

审判员邱靖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瑞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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