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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商业饭店与杨某撤销昆仲裁[2006]75号补正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一初字第2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266号

申请人:云南商业饭店。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饭店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余衡,该饭店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怡,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现住本市X村市土产公司宿舍家属院X栋X室。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西安市国资局退休人员,住(略),现住本市X村市土产公司宿舍家属院X栋X室。身份证号码:x。系被申请人杨某之父。

申请人云南商业饭店(下称商业饭店)与被申请人杨某(下称杨某)向本院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的昆仲裁[2006]X号补正裁决(下称X号补正裁决)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业饭店称: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昆明仲裁委在没有申请事项的前提下,裁决其向杨某支付装修费、吃饭签单费、购物费等,共计x.12元。依据仲裁规则应适用普通程序,而昆明仲裁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进行裁决。所以,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法;2、裁决内容超出申请范围。X号补正裁决是基于昆仲裁[2005]X号裁决(下称X号裁决)作出的裁决。其作为X号裁决案的申请人,其仲裁请求是:①解除双方签订的餐厅承包协议;②由杨某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计x.20元;③由杨某承担仲裁费。而X号补正裁决的第三项内容已超出申请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二款的规定;3、X号补正裁决依据的证据未经过质证,违反《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综上,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杨某答辩称:昆明仲裁委作出的X号补正裁决符合《仲裁法》第56条的规定,纠正了X号裁决中的错误和遗漏,且X号补正裁决的内容没有超出仲裁范围。因此,程序没有违反法律。商业饭店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为:昆明仲裁委的X号补正裁决程序违法。理由为:第一,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的规定,仲裁庭可对裁决书存在的文字、计算错误和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进行补正。本案中,昆明仲裁委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X号补正裁决对仲裁庭于2005年4月7日作出的X号裁决的错漏进行补正。从补正的内容来看,昆明仲裁委是以新的案件字号补正了不同的两个事实,且X号补正裁决的事项是独立的。第二,依据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简单的仲裁案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仲裁案件,经双方书面同意,仲裁委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未经书面同意的,仲裁委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仲裁。本案中,昆明仲裁委的X号补正裁决的第三项内容由商业饭店向杨某支付装修损失、有票购物、吃饭签单费、霓虹灯安装费、无票据物品、库存商品等十一项损失,共计x.12元,该补正内容的争议金额已超过20万元,昆明仲裁委应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仲裁和裁决。补正裁决中,昆明仲裁委未经双方的书面同意,即适用独任仲裁员的简易程序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因此,昆明仲裁委的仲裁庭组成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仲裁机构的受理和对案件的仲裁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及请求。本案中,昆明仲裁委应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但昆明仲裁委在杨某没有提出要求商业饭店赔偿其装修等损失的仲裁请求,商业饭店也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作出的X号补正裁决超出了双方申请的范围,且无权仲裁。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的规定,昆明仲裁委的X号补正裁决程序违法。据此,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的昆仲裁[2006]X号补正裁决书。

申请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云南商业饭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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