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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上海明菁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

被告上海明菁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员工。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明菁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上海明菁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其于2009年4月27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12日被告通知不用继续工作,其工作直至同年7月13日,被告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5.50元,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因与被告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其去法律咨询、申请仲裁,造成无法再就业,被告应当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费共计8,057元(1,151元×7个月)。

被告上海明菁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并无异议。因原告和组长工作中发生矛盾,原告自行于2009年7月14日不再上班,公司并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同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5.50元,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4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缝纫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工作至2009年7月13日。同年8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签起始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21日,仲裁委裁决双方补签2009年4月17日至7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24日,双方补签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7月1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同年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5.50元;2、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3、赔偿自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无法工作的经济损失费8,057元。同年3月2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75.50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虹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虹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对仲裁委做出的经济补偿金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前,签订劳动合同在后,因而属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5.50元、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经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法律咨询和申请仲裁并不影响再就业,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明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5.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经济损失费8,0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蒋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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