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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阳光有限公司与昆明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一初字第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63号

申请人昆明高新阳光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标,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建业商务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伦、王某某,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昆明高新阳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昆明高新阳光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条款约定的“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故属无效约定。遂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昆明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0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装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又协商不成时由“昆明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于习惯和疏忽的原因,将“昆明仲裁委员会”写成了“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事实上只要是在云南省仲裁的案件均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多少一个“市”字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双方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此外,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致河北高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函》[法经(1998)X号]中指出“……该合同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第三十五条“争议”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该约定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明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明确了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时的仲裁事项,并且选定了仲裁机构,尽管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请求仲裁的机构是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但在昆明市只有昆明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明确的,也是有效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昆明高新阳光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昆明高新阳光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某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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