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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顾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据,约定2008年3月底偿还。2008年3月24日,被告又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据。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底偿还。200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就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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