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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杨某、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广业大厦X楼。

负责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在昆明市官渡区永强制衣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在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5年9月12日,被告兰某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云x号轿车,行驶至昆明市X路X路交叉口处右转通过路口时,遇原告杨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该处,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杨某倒地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49天,并医嘱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x.05元、护理费98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兰某负事故次要负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3月4日至2006年3月4日止。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兰某认为本案有明确的主次责任,应以此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则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3、误工费6100元;4、护理费980元;5、伤残补助费x元;6、鉴定费810元;7、车辆损失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款一审法院认定由被告兰某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x.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x.05元;二、同期,由被告兰某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审理案件中将人身和财产合并审理,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诉讼的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典型民事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被保险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损害赔偿责任只能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授权性规定,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公布了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才正式施行。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更为明显和直接的是,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一他字X号文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明确了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直至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期间所成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均系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另,在去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实施,2006年4至7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此做出了处理意见的函,说明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并在7月份发了明传给各省,确定7月1日之前是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法院云高法2006第X号文,都说明在2006年7月1日前都是商业保险。第三,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关系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上诉人是否理赔,如何理赔,也只应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三)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1)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些发票与被上诉人的姓名不符,故对于不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就不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住院的相关证明,只提供了与本案无关的“杨某”的住院证明,故一审认定有误;(3)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其自然情况为无业,但其在一审中却提交了昆明市官渡区永强制衣厂的证明,来证实其的误工损失,明显不符合事实;而且,其的该份证据没有单位劳资科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4)护理费,其提交的“杨某”的“陪护证明”与被上诉人杨某无关,且该证明是在其出院后才出具,显然不符合逻辑;另该证明无明确的数额,故不应予以采信;(5)伤残补助费,其提交的“杨某”的“鉴定书”与本案无关,故其不具备证据效力;(6)鉴定费,被上诉人产生的鉴定费除了《伤残鉴定费》与本案有关外,其他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费,该项费用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8)精神抚慰金,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有主要过错,因此其是没有法律依据获得该项费用的赔偿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兰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杨某的主体身份,一审已经进行了确认,我方是认可的,一审处理正确。一审处理杨某的赔偿数额是有根据的。我方已经报了险,而保险公司不介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提交了三份证明,分别是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市官渡区永强制衣厂所出具,用于证实杨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的姓名“杨某”,系书写时的笔误,实际应为杨某本人。被上诉人兰某质证后无异议;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提交的上述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据,证实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的姓名写成“杨某”属于笔误,实际就是被上诉人杨某本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杨某提交的该三份证明予以采信。

综上理由,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兰某所驾驶的轿车在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兰某所驾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受害人即被上诉人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坏而产生的损失,纳入本案进行赔偿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此,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将人身和财产合并审理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进行诉讼的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的问题。对此,本院明确,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亦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第三者险是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杨某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关于对本案赔偿的费用问题。1、医疗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的姓名与杨某的姓名不符,故其不应支付;对此,被上诉人杨某已提交了医院的《证明》,证实当时是书写的笔误,实际就医的患者就是被上诉人杨某本人,上诉人对该《证明》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住院伙食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提供的住院证明中的姓名不符,故其不应支付;同理,现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是其当时书写笔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系无业,而现其又出具昆明市官渡区永强制衣厂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况且,该《证明》中的姓名与被上诉人的姓名不符,故不应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证明被上诉人工作状况的唯一法定证据,故不能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而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无职业;其次,现被上诉人杨某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而上诉人无反驳证据对此予以抗辩,故一审法院据此所进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某的姓名错误问题,理由同上,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其姓名错误,另被上诉人杨某提交的《陪护证明》系在其出院以后出具的,与正常的逻辑不符,而且该《陪护证明》不是由医院的护理中心出具,故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出具姓名更正的《证明》和本案事实,证实了被上诉人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即使是在事后医院才出具《陪护证明》,但其证实了当时该事实的发生,故其具有证明效力;另,作为被上诉人杨某住院治疗的部门,对其住院治疗的病人是否需要人护理,具有最权威的意见,故该《陪护证明》由其部门出具,并无不当。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补助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的《伤残鉴定书》中依据的材料的姓名有误,不具法律效力;对此,该《伤残鉴定书》是根据医院出具的关于诊治被上诉人杨某伤情相关材料而做出的,现医院已对其姓名做出了更正说明,故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依据该《伤残鉴定书》和法律规定而做出的伤残补助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产生的鉴定费除《伤残鉴定费》外,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得以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在一审中提交其在昆明市人民警察学校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用于证实其伤情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并达到了重伤伤情,此次鉴定其支付费用350元;另,被上诉人杨某在一审中提交其在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书》,用于证实其此次伤情构成了拾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此次鉴定其支出费用460元;上述二次鉴定均是被上诉人杨某用于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其身体受损伤的程度,便于法院处理本案而提供的证据,属本案不可缺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810元,纳入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上诉人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以车辆损失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另杨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杨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在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明确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某被损坏的电动自行车予以酌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杨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处理不对,对此,本院明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某精神抚慰金的支付主体系被上诉人兰某,上诉人不是该项义务的承担主体,况且,被上诉人兰某也愿意履行该项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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