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云南志松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4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云南磷肥厂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慧民,系北京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志松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路X号龙腾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系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能某某,男,彝族,X年X月X日生,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孟某某,系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志松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松公司)、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4月2日能某某与李某德签订了一份合作承接德瀛华府假山工程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能某某、许跃明、常红贵三人,乙方为李某德、李某、张再凡三人。在该协议最后由能某某和李某德分别在甲方、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同月23日,能某某与志松公司为承接德瀛华府绿化工程签订了由志松公司向能某某提供资质证书,志松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协议。此后,能某某以志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04年7月13日与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接德瀛华府绿化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12月28日,李某德、许跃明、常红贵、能某某、张再凡、李某、杨建昆七人针对德瀛华府绿化工程有关问题进行讨论,并作了会议记录,李某德、许跃明、常红贵、能某某、张再凡、李某六人以合伙人身份签字认可了德瀛华府工程的对帐步骤。另查明,李某系德瀛华府工程的会计人员,其制作的现金出纳帐记有“2006年元月X号,证明李某垫资x元,2004年12月,退垫资x元”,能某某审阅了该《现金出纳帐》并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志松公司是否承担该笔垫资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实际上,志松公司仅是向能某某提供施工资质,收取一定管理费,实际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各项活动。从志松公司与能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看出李某与志松公司并无代为垫款的约定,志松公司不是李某垫款行为的受益人,并不存在因李某垫款而形成的借款关系和返还款项的义务。李某要求志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能某某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李某要求能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是基于能某某在志松公司有利益分配,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李某未能某证证实能某某在志松公司有利益分配的事实。其次,由于志松公司不承担责任,作为代理人的能某某也不必承担责任。三、本案审理的是李某与志松公司、能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纠纷,能某某与志松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能某某作为志松公司的代理人不承担返还垫资款的义务,但垫资是否因《合作协议》产生,能某某是否因《合作协议》产生返还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在《合作协议》签字,该协议与我无关。2、志松公司和能某某是借款人又是受益人,故应是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人。从我方认可的本案的事实看,(1)李某的钱是借给施工方用于德瀛华府工程的施工,李某是完成志松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借款,那么施工方就是借款人。志松公司以承包人(施工人)身份与发包人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就应当履行承包人的义务或签订该合同的义务,能某某既然是志松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志松公司确认李某的垫款,那么志松公司在法律上就是清偿借款的主体,挂靠人能某某也应当是清偿工程借款的主体。从受益人的角度讲,两被上诉人都是该工程的受益人,一个分配到了管理费,另一个分配到了施工利益。所以,一审判决否定被上诉人是受益人的认定与事实相悖。(2)、志松公司为履行合同,由其代表能某某召集包括我在内的人员进行工程的施工及施工管理工作,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款项不能某时到位,我将自己的私人款项x元垫付给了志松公司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2004年12月,被上诉人退还我所垫款项x元,该退款行为的法律意义除清偿债务外,还在于证明两被上诉人自己对清偿义务的确认。

被上诉人志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其他五个人形成合伙关系,根据六人合伙关系约定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乙方承接工程必须由其垫付款项,这是合伙关系约定内容的垫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受益人,因为合伙人是个人不能某接工程项目必须借助法人的资质来承接工程项目,能某某作为代表人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借用我方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便于六个合伙人施工管理,所以把能某某作为甲方的代表人,仅是提供名义及相关证照,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我方根本不是受益人。工程款回款140万余元,我方仅收取管理费,就1万余元。在这些回款中,上诉人作为合伙人领走100万余元。垫资或借款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是借给哪一个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某立。

被上诉人能某某答辩称:根据施工合同,我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与李某是合伙关系,至于合伙人的清算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某实其有垫资的行为,该工程也不需要垫资,上诉人提供的现金出纳帐是伪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

(一)上诉人李某为证明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证据一、志松公司的法人委托书一份,欲证实志松公司委托李某作为该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德瀛工程帐目;证据二、(1)盖有“云南志松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瀛华府项目部”印章的《德瀛华府假山工程李某支付(含李某垫付)工程费用数额表原始凭证》、《德瀛华府“假山工程”项目》资金经手情况,欲证实志松公司内部临时机构“云南志松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瀛华府项目部”认可李某经手支付款x元,扣减李某经手公司款60万元,剩余的x元就是李某垫资;证据三、李某德、张再凡的证人证言,欲证实李某没有参与合伙,不是合伙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志松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不能某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印章是合伙六人私刻的;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能某某质证同意被上诉人志松公司质证观点,并补充:证据二项目部的公章是假的,没有法人资格,封面是假的,后添加时间。

(二)、被上诉人能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李某起诉债务与其无关,有伪证的情况,提交了:证据一、没有加盖“云南志松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瀛华府项目部”印章,由李某签字的德瀛华府“假山工程”项目资金经手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某有伪证的行为;证据二、2006年元月11日李某签字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李某同意以前凡是能某某的签字无效;证据三、许跃明、常红贵证人证言,欲证实李某是合伙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志松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上诉人李某质证:对证据一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签名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第一、对能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所证明的内容涉及到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一法人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证明的观点有分歧,与本案审理的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第三、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对印章提出异议,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能某某分别申请证人作证,因四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志松公司、能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认可;上诉人李某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由能某某签字的《现金出纳帐》事实予以认可外,对其余事实提出异议:1、2004年4月2日合伙协议,李某没有签字,没有参与合伙;2、2004年4月23日能某某与志松公司的协议,李某不知情,志松公司是提供手续,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3、2004年7月13日的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德瀛华府绿化工程应当是志松公司;4、2005年12月28日会议记录,李某签字时并没有以合伙人身份签字确认的字样,是张再凡写上去的。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应当补充确认的事实:2006年元月11日李某出具一份材料,载明的内容中其中包括其同意对能某某的签字认可无效的内容。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为谁垫资谁应当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提交的《现金出纳帐》,经当事人质证确认:“李某系德瀛华府工程的会计人员,其制作的现金出纳帐记有‘2006年元月X号,证明李某垫资x元,2004年12月,退垫资x元’,能某某审阅了该《现金出纳帐》并签名。”的事实,可以证实李某垫资、退垫资的行为被能某某予以确认,并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应当认定李某为能某某垫资,李某是实际的出借人,能某某是实际的借款人,根据李某与能某某确认的垫资金额扣减退垫资金额,剩余金额没有退还李某,因此李某和能某某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以诉讼的形式主张该笔债权,能某某理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能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2006年元月11日李某签字认可能某某签字无效的材料进行抗辩。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元月11日,本院应当认定在此日以前有关能某某的签字,李某认可无效,而在《现金出纳帐》中出现“2006年元月X号,证明李某垫资x元”的记录,本院应当认定该《现金出纳帐目》应当在2006年1月11日以后产生,因此,李某认可能某某签字无效的意思表示并不约束能某某在《现金出纳帐》的签字行为,因此,能某某在《现金出纳帐》的签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李某主张志松公司承担该笔债务的观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志松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李某要求志松公司承担归还垫资义务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某的款项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1日起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姚应发

审判员李某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蓓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