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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1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某人杨斌,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谭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官渡区金典工程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在帮原告经营期间,从他人处收取了原告的合同尾款x元占为己有,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被其占有的合同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被告代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了金典经营部,双方应共同收益,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合同总价款是x元,尾款x是被告收取的,不是x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系昆明市官渡区金典工程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05年6月21日,金典工程机械经营部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为x元。被告代某某收取其中x元。2006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货款。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合伙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因此金典经营部属原告个人经营,以该经营部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所收取的货款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占有原告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货款是x元,但原告所依据的录音证据没有完整记录双方通话的全过程,存在疑点,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与该录音相印证,故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占有原告的货款数额为x元,并已用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汇款凭证证实,有x元货款汇入被告帐户,原、被告认可证人证言及汇款凭证,为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占有原告货款x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金典工程机械经营部,一审未认定合伙关系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占有x元货款错误,其中货款只有x元,其余部分是邱学林对上诉人债务的清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金典经营部属个人经营,上诉人所收货款返还被上诉人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收取x元货款有异议,认为x元中只有x元是货款,其余是他人对其债务的清偿;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合同价款x元有异议,主张合同有笔误,实际货款应为x元,上诉人收取了x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收取了购销合同的汇款x元,现上诉人主张其中x元是案外人邱学林对其债务的清偿,而邱学林证实两次汇款共计x元,扣除合同价款x元,余下x元是其他配件的款项,该证言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不相符,故对上诉人所持异议,二审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持异议亦不成立。

故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上诉人不能证明对设立经营部进行过投资,分享过盈利,其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的恋爱关系,虽帮助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经营部,但被上诉人设立为个体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从未变更登记为个人合伙,故上诉人不是金典工程机械经营部的合伙人,其代某上诉人收取的合同货款理应返还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某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顾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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