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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诉姚XX道理交通人身损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XX,女,1950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洪XX,系原告亲某,男,汉族,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姚XX,男,1984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庄X,系被告亲某,男,汉族,上海XX数码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室。

被告颜X,女,1985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系被告亲某,男,汉族,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室。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大厦X层XX室。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XX为与被告姚XX、被告颜X、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7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XX,被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庄X,被告颜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2009年8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姚XX驾驶被告颜X所有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弄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姚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用具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上述赔偿款项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姚XX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同时扣除被告姚XX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3、被告颜X对被告姚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姚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与本起事故有关的属于医保范围之内的合理费用,对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要求按责赔偿;对原告的其余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本人曾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颜X辩称,同意被告姚XX的答辩意见,本人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现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289.14元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承担;认为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姚XX驾驶被告颜X名下的苏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弄处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姚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龙华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经L1椎体压缩性骨折PKP术后,原告于2009年9月5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1,403.20元,原告另支付龙华医院及徐汇区X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987.90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史资料。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购买木床支付350元、购买PR护腰支付430元,并支付护工费750元,被告姚XX曾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2010年1月11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江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苏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木床及护腰费发票、户口簿、查档费收据、注射证、护工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姚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X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颜X当庭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姚XX、被告颜X按60%的比例连带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有病史对应的31,403.20元,但其中的伙食费289.4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用具费780元,系原告为购买木床及护腰的支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01,069.80元,其中77,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24,013.80元由被告姚XX、被告颜X按责赔偿14,408.28元。关于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64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姚XX、被告颜X按责赔偿984元。以上应当由被告姚XX、被告颜X赔偿的款项合计15,392.28元,扣除被告姚XX已经支付原告的1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392.28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28元;

二、被告颜X应对被告姚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XX77,05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姚XX、被告颜X、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江XX负担29元,被告姚XX、被告颜X共同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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