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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烟机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烟机设备有限公司(原昆明市机器厂、昆明烟机集团一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昆明烟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2月,其由被告派遣至瑞丽跃新机械厂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1999年5月,其回被告单位。在瑞丽工作期间,其领取7000元,2000年2月2日,单位补发其工资5000元,尚欠72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72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及拖欠工资的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被告烟机公司辨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83元,被告已支付x元,超过了工资标准。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且被告并非原告主张的合同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确认: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95年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2月,原告被外派至瑞丽跃新机械厂工作,根据被告与瑞丽跃新机械厂的协议,原告外派期间的月工资为1600元,由跃新机械厂支付。一年后,原告返回被告单位。在瑞丽工作期间,原告领取工资7000元,被告于2000年2月补发原告工资5000元。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因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官劳仲(2006)字第X号仲裁书,认定原告的申诉超过时效28个月,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拒付通知,故被告主张仲裁时效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外派期间的工资为1600元,由于原告属于外派,劳动关系不发生改变,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现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72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2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起诉的生活费,在仲裁时未处理,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应视为独立的诉请,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的银行利息无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烟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7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烟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与瑞丽跃新机械厂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且与上诉人的工资已在2000年结清;2、本案遗漏当事人,应把新迎电器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并非其派被上诉人去瑞丽工作,而是其派被上诉人到新迎厂,新迎厂派被上诉人到瑞丽工作。另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未将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为483元及其补发被上诉人的工资系1998年2月至1999年2月予以明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遗漏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7200元及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未与瑞丽跃新机械厂签订过协议的问题。经二审查明,协议系新迎电器设备厂与跃新机械厂签订,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述,系其将被上诉人派至新迎电器设备厂,该厂又将被上诉人派至瑞丽跃新厂工作,上诉人仍然是在完成外派工作,属于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虽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483元,但根据协议,跃新厂直接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属于代为发放的行为,且工资数额为每月1600元,故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资数额应按1600元领取。现被上诉人未全额领到工资,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主张其于2000年补发被上诉人工资5000元,故双方的工资已了结。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发工资时并未明确属于一次性了结,故被上诉人对于未补发的部分仍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将新迎电器设备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完成派遣任务,争议的内容为发放工资的问题,并不涉及与新迎电器设备厂履行协议的问题,故无需将该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另就本案的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昆明烟机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樊寿康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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