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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在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在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诉称:原告1976年5月从部队退役后分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单位固定职工。后因体制改革和调整,原告所在部门于1995年被撤销,原告的人事关系暂挂院人事处。因单位财务制度原因从1995年1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并向原告承诺会补发暂扣的工资,原告继续上班,并一直打考勤到1996年底。1996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院里未给答复。1996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撤回辞职申请,要求补发工资,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辞职申请,工作由被告安排。后因被告领导人事变动,原告工作一直未落实,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2006年7月21日,原告又再次找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自1995年1月至今的欠薪x元;3、原告现行月工资标准为2050元;4、被告以月薪2050元为原告补缴自1970年12月至今的各项强制性社会保险;5、被告按政府货币分房的政策支付原告住房补贴x元;6、被告按国家“3.5”政策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于197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199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被告即同意,后因原告在辞职后就无法联系,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档案移交手续,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申请仲裁、诉讼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同时原告已辞职,被告没有义务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也没有义务补发工资、办理退休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确认:原告1970年12月参军,1976年3月退伍后分到被告单位工作。199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填写申请表交被告,同年3月28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2006年8月14日原告向省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云人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日期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事项不符合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3月18日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1996年3月18日原告提交辞职申请表起,到1996年6月18日止,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发给的辞职证明书,此时双方争议就已发生,按照我国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至2006年8月14日才向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作处理。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我国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是错误的,人事部的暂行规定是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劳动法》。人事仲裁并非处理人事争议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争议发生超过六十天,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民事权利被持续侵害,不能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六十日人事争议处理时效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是必经的程序,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时效;而且上诉人从1996年3月至今就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故双方的关系就不再存续。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现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辞职申请表》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因创办民办科技实业,于1996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28日做出同意辞职的处理意见,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上诉人的辞职而予以解除。上诉人刘某虽提出其是在被上诉人迫逼下提出辞职申请,且之后经被上诉人同意已撤回辞职申请的主张,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在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时,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刘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寿康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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