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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9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黑龙潭。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百子园第五座C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晶,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苏盛云,被上诉人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赛诺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17:00时解除了其与杨某、苏盛云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被上诉人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白金公司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进行广告、礼品的设计、制作和印刷。2005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康复新设计印刷《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关于康复新药品的LOGO、包装、海报等物品,合同金额x.61元,同时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责任额免、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设计制作,并按被告要求交付给被告,同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6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赛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依约定支付预付价款,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未向被告送交或通知被告提取货物,双方并未履行合同。原告举证的所谓“签收”行为实际发生于合同签订前。签收人的签收行为既无委托也无授权,只能由签收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05年6月2日签订《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康复新药的LOGO、包装海报等物品,合同金额含税为x.61元。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及支付、质量及规格、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5年5月13日、5月17日、5月18日、7月8日由被告方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贾东兴对合同约定的物品进行了验收及签字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40%的合同金额,也未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60%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05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康复新设计印刷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对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签署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尽管合同签署时间早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验收时间,但由于该合同属于设计创意合同,不排除先达成合意,出样认可后签订正式合同的可能。且合同约定的品名,数量与签字验收一致,故即使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权代理签字验收,也因有随后正式合同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该合同也属有效合同。被告认为签收行为发生于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工作人员无授权,合同未履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约定的物品交给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中“合同价款及支付”第4款的约定,其是对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违约赔偿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被告辩解该约定是“付款方式”而非“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不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但依该案的实际情况,该付款方式的约定虽带有违约责任的处罚性质,但约定未付款违约按日百分之零点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以最高不超过合同标的金额的20%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外,其余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定作物品货款x.61元;二、由被告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x.61×20%=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赛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双方签订合同前,贾东兴即对所谓的合同中部份物品进行了签字,对PPT、台卡、胶贴等未进行设计,设计合同中约定的PPT设计项目除合同中出现外,在任何证据中均未提及,合同中的完稿及打样部份并未进行,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可能是对不存在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本案中贾东兴的签收行为是无权代理,应当由贾东兴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印章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印章不符,可能存在两个不同主体,为此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相应的主张,但原审对此未作出相应的判决,不能排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体的合理怀疑。被上诉人主体存在不确定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变更其上诉请求为:因在双方所签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印有“五角星”的式样,但被上诉人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上却没有该“五角星”式样,故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请求发回重审,同时放弃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白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另,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了被上诉人印章的备样,证实被上诉人的印鉴、合同专用章上均有“五角星”式样。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所留的印章上没有“五角星”式样,而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是签订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对于该事实,依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上诉人的工商档案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印章上有“五角星”式样,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符,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上诉人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跃明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顾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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