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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尼苏达矿业制造膜结构(上海)有限公司诉西安紫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矿业制造膜结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负责人。

原告某矿业制造膜结构(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矿业制造膜结构(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署特约经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在发票开出日60天内付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7年6月,被告通过网上向原告下订单购买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和2007年6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没有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0,544.09元及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被告西安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矿业制造膜结构(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特约经销协议1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2、被告在网上所下的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

3、被告所欠货物的发票、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依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偿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矿业制造膜结构(上海)有限公司货款80,544.09元;

二、被告西安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矿业制造膜结构(上海)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被告西安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西安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管忠辉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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