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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2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琼辉,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X路延长线X号汇峰大厦B1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文,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某、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施工专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银海城市花园的一套住房进行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x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装修的相关事宜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预付了x元装修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住房进行了部分装修后,双方发生纠纷,该工程于2006年5月27日停工,被告撤出了工地。同年6月20日,原告委托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该工程双飞粉检测,结论为不合格。随后原告另行安排其他工程队进行装修完毕。现原、被告双方为工程质量及工程款发生争议,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原告朱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9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检测费。反诉原告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朱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取得资质证书,此时合同的效力属于待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诉讼中,被告已取得了相关资质,因此合同应视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致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致使工程停工;在停工期间,原告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工程重新委托施工,致使双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工程实际价值无法予以确认。因此,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各自所造成的损失。现工程已重新委托他人施工完毕,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可能,工程也无法进行验收,且已做工程还存在质量争议。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仅系原告提供的单方面结算依据,没有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结算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朱某、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的合同不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因此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效力待定的合同;签订合同时和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取得相关的资质证书,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因此,合同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负有履行装修施工的义务,其对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就应举证证明其履行装修义务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验收单及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上诉人均认可,这两份证据均能证明被告装修的工程量及造价。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有质量问题,但未做出赔偿损失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中是因为被上诉人对双飞粉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才造成工程停工的,引发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无过错。4、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后的第三天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仍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朱某答辩称:对方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合同是无效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合同依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装修公司的一般利润是30%,按合同价款x元计算,现上诉人按20%主张合同利润,应是x元;本案因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第二次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利润损失。3、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现上诉人主动降低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针对上诉人朱某的上诉,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是建筑纠纷,也不是质量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2、对方主张答辩人负有装修义务,即对方认可装修合同。3、答辩人提交的两份验收单仅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不能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是需要双方对于工程数量及造价签字认可的。4、本案的装修工程尚未做完,双飞粉只刷了两道,而按正常规定需要刷三道,因此检测出双飞粉不合格也是正确的。5、因对方未按期提供第二次装修款,答辩人无法按期施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对方,而不是双方均有过错。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朱某签订合同及整个施工期间未取得《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其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

审理中,上诉人朱某主张工程已经结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和重申了下列证据:《材料验收单》一份;《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一份;《家庭装修工程项目结算》一份;上诉人朱某请邻居张兆光对工程量进行核定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朱某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工程已经结算,造价为x多元。经质证,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材料验收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仅能证实合同已经履行,但不能证实已做工程已经验收结算的事实;《家庭装修工程项目结算》没有其签字和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张兆光所作核定也仅是其单方的行为,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已做工程双方并未结算。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材料验收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只能证实上诉人朱某对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使用材料的认可和对部分已施工的隐蔽工程质量的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朱某关于工程已结算的主张。《家庭装修工程项目结算》和朱某光对工程量的核定仅系上诉人朱某的单方行为,亦不能证实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综上,对上诉人朱某关于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已经结算,总价款x多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工程未经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所签《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二、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提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朱某签订合同及整个施工期间未取得《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无效,但双方在自行终止合同履行后,应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然而,上诉人朱某在未经双方验收的情况下,又将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完成,导致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工程的质量和数量无法进行确认,即造成该后果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朱某,其要求退还部分已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某认为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双飞粉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朱某是在双飞粉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验,该检验结果不能客观反映双飞粉工程完工后的质量情况,故该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双飞粉工程不合格而应予赔偿的依据,上诉人朱某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朱某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无效,因此,其不能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虽然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但判决驳回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虽然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但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及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上诉人昆明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恒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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