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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男。

委托代理人莫凤标,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

委托代理人王荷根,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委托代理人莫凤标律师、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荷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淡漠,长期分床居住,2009年3月被告起诉离婚,后因新市X路房产问题撤诉。2009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获准许。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新市X路房屋已经二审确定房屋产权为第三人所有,原、被告不具有该房屋产权。离婚后,要求被告迁出新市X路X弄X号X室,迁居政立路X弄X号X室或国京路X弄X号X室。原告没有外遇。同意离婚后,防盗门、热水器、煤气灶一套、浴室取暖器、洗衣机、雨棚、打印机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辩称,与原告结婚时,原告一无所有,婚后被告尽心照顾原告,但原告从未关心体贴被告。新市X路房子是原告单位分配的,原、被告从1995年住到至今,产权人却是原告女儿。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2万元,原告二年前就有外遇。部队分配的二套房屋没有产权,是享受烈士家属的待遇取得,与原告结婚后就不再享受这一待遇,故二套房屋被告没有居住权,离婚后仍居住在新市X路X弄X号X室。离婚后,要求防盗门、热水器、煤气灶一套、浴室取暖器、洗衣机、雨棚、打印机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8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09年3月,被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09年5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施系原告施××与前妻所生之女。婚前施××、施住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施××承租的公房内。婚后原、被告及被告与前夫所生两个儿子赵、赵,共同居住在被告部队分配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1993年4月施××单位套配了上海市X路X弄号室公房,将人民路X弄号室公房收回,施××、施敏户口报入该房屋。1995年初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九十年代被告所在部队增配给被告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后由赵陟一家居住使用,现有赵一人户口。1996年起原、被告居住上海市X路X弄号室。国京路X弄号室房屋由赵一家居住,现报有赵一家三口户口。2009年8月,被告起诉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原、被告及施共有,其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上诉,(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现对财产分割意见一致,与法不悖,可予照准。上海市X路X弄号室房屋系依照九四方案购买售后产权,产权户名登记为原告女儿施敏。该房屋购买时的同住人可以主张房屋的共有产权。但原告作为房屋的同住人并未提出产权共有的主张,即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共有产权。被告因而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尚未有分割的基础,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原、被告婚后九十年代被告所在部队增配给被告上海市X路X弄号室房屋一套,现仍由其子在居住使用,部队营房虽与地方福利分房性质有所不同,但也是国家对军人住房的特别安置,被告也认可对此与部队有过协议约定,故被告主张其在部队营房中没有居住权,离婚后仍居住上海市X路X弄号室,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与被告陈××离婚;

二、现在上海市X路X弄号室房屋内的防盗门、热水器、煤气灶、浴室取暖器、洗衣机、雨棚、打印机各一件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离婚后,原告居住上海市X路X弄号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迁出,自行解决居住。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朱咏梅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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