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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吉庆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鑫丰华经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吉庆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昆明吉庆祥糕点厂)。

住所: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亚、王某某,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鑫丰华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本市官渡区X村。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滇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吉庆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庆祥)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鑫丰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昆明鑫丰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0年6月30日,原告鑫丰华公司与被告吉庆祥订立《订货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鑫丰华公司供给被告吉庆祥各种月饼包装盒,价值x元,交付方式为送货,货款以原告鑫丰华公司应付被告吉庆祥的月饼款项中扣除。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01年7月25日对月饼包装盒库存作了统计,确定尚存价值x.60元的月饼包装盒仍存放于原告鑫丰华公司仓库。被告吉庆祥的法定代表人江世贵承诺剩余包装盒“可”由被告吉庆祥根据市场需要继续使用。此后,原告鑫丰华公司又陆续向被告吉庆祥提供了价值x.90元的包装盒(货款已结清),现库存包装盒价值x.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本案中,《订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买卖合同,本院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在《订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库存包装盒的统计和使用承诺应视为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本院确认为合同内容。本案中,由于合同关系为定作关系,根据定作物性质和法律对商标等专有权利的规定,定作人为定作物的特定使用者,故非经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定作人应当按合同接受定作物并支付价款。因此,本院确认定作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根据定作物性质和合同目的,原告应当近期内将已经完成的、价值126万元的定作物交付被告,被告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规定,按原告交付的定作物价值支付货款。应当说明的是,根据被告抗辩的债权债务关系,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系自然人,本案被告系法人(有限公司),二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不能混同。其次,合同虽约定定作合同报酬以月饼款抵扣,但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与本案不具同一性,被告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确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单独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原告昆明鑫丰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经完成的、价值126万元人民币的月饼包装交付被告昆明吉庆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昆明吉庆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收货同时,按接收的月饼包装价值给付原告昆明鑫丰华经贸有限公司货款。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吉庆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126万元,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支付货款。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合同违约,没有事实根据。3、一审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鑫丰华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0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三份《订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各种月饼包装盒,共计价值x元,交付方式为送货,货款以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月饼款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至2001年7月25日前,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月饼包装盒累计x.8元。2001年7月25日双方对被上诉人库存月饼包装盒进行统计,尚存价值x.60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世贵承诺“余下包装物2002年中可根据市场需要继续使用。”2001年8月25日至2002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又交付上诉人价值x.90元的月饼包装盒,以上货款已结清。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月饼包装盒,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三份合同约定定作月饼包装盒的价值x元,被上诉人累计交付上诉人月饼包装盒价值x.7元,并已结算,说明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根据2001年7月25日双方对库存月饼包装盒的统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表示“余下包装物2002年中可根据市场需要继续使用。”的意思,诉请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库存月饼包装盒12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该意思表示,不是承诺库存月饼包装盒全部订购,因该意思表示内容不具体,不能确定标的物的数量、价款等,不是原合同的补充,也不是双方新的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鑫丰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昆明鑫丰华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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