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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与文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江西省东乡县财政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报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12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昆明市X路口时,与在环城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右转弯的一辆出租车发生相撞,原告受伤,后经昆明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司机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时,在原告与出租车司机协商解决的过程中,有众多群众围观、议论,部分围观群众认为原告行为是“碰瓷”。被告下属的《春城晚报》社接到新闻热线电话后,派出记者到现场进行了采访,随后在2004年12月29日的《春城晚报》A14版刊登标题为“该不该赔2000元钱——的士‘相撞’自行车引围观”的文某,并附有现场照片1张。2004年12月29日10时51分,被告在其主办的云南日报网站上登载了标题为“骗撞人与的士‘相撞’遭百名自行车围观者谴责”的文某。2005年1月25日,被告下属的《春城晚报》A13版又刊登“一男子与的士‘相撞’追踪——出租司机负全责”的文某。2006年3月10日,原告文某某遂以被告报业集团刊登的文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5万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在其下属的《春城晚报》A14版刊登标题为“该不该赔2000元钱——的士‘相撞’自行车引围观”的文某,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采写而成,该报道基本真实地反映了部分现场围观群众的观点、出租车司机的观点以及原告的观点,尽管从事后交警部门的认定看,现场部分群众认为原告是“碰瓷”的观点有误,但被告在其报道中并未认同该观点,也无侮辱、捏造或虚构事实的行为,且被告在后续跟踪报道中也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作了客观报道,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下属《春城晚报》刊登的该篇报道,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至于被告下属的云南日报网站在转载该篇文某时,将文某题目更改为“骗撞人与的士‘相撞’遭百名自行车围观者谴责”,该题目与事实严重不符,有失新闻报道必须客观公正的原则,虽然该文某未指名道姓,但其内容已经足以让他人知道事件的当事人为原告,构成人物特指,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下属的网站负有对其登载文某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由于其主观上的过失,致使登载的文某题目内容失实,误导读者,客观上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贬损,被告作为云南日报网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云南日报网网站上的题目为“骗撞人与的士‘相撞’遭百名自行车围观者谴责”的文某及其链接,并在其网站上公开登载向原告文某某赔礼道歉的启示20天(启示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二、由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报业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在认定上诉人所属《春城晚报》登载的“该不该赔2000元钱——的士‘相撞’自行车引围观”的文某客观、公正、基本真实,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情况下,却又认定上诉人所属网站登载的“骗撞人与的士‘相撞’遭百名自行车围观者谴责”的文某题目与事实严重不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登载的该两篇文某内容完全一致,唯一不同之处在于标题,而一审法院仅以标题与事实不符即认定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侵权是错误的,因为新闻报道的标题是文某内容的概括,不可能做到精确,具体内容仍需要通过主文某行阐述。因此,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对新闻工作的苛求,也违反了新闻报道要求的基本真实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文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所属《春城晚报》登载的文某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侵权是不当的,该文某在未采访被上诉人和交警部门,查清、核实整个事件真相的情况下,即单方面听取所谓围观群众的评论,草率的在《春城晚报》上登载了该篇文某,给被上诉人及家庭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而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报业集团在其所属的云南日报网站上登载的“骗撞人与的士‘相撞’遭百名自行车围观者谴责”的文某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文某某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答的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由此可见,新闻媒体所作的相关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其法定的侵权法律事实构成要件是审查该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存有严重失实并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报业集团于2004年12月29日10时51分在其主办的云南日报网站上登载的标题为“骗撞人与的士‘相撞’遭百名自行车围观者谴责”的新闻报道,其报道来源和文某内容均是根据相关新闻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等予以采编撰写的,在报道文某中所使用的语言文某并无侮辱、诽谤的词句,从整篇报道文某内容看,亦无对新闻当事人行为的评价性语言,且该报道文某中并未指明新闻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尽管上诉人报业集团所属网站上登载文某的标题使用了“骗撞人”的词语,但该词语的使用并不足以达到并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新闻报道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报业集团所作的该新闻报道内容基本真实,并未导致被上诉人文某某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文某某主张上诉人报业集团所作的该篇新闻报道失实侵犯了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报业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某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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