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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曹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告曹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曹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9年9月29日7时0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约20米处,原告驾驶电瓶自行车沿浦卫公路西侧由西向东北斜穿浦卫公路至上述地点时,与由被告曹某某驾驶沿浦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10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甲因交通事故外伤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轻便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77,781元。现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曹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与曹某某并不认识,自己的车子被偷后,车辆牌照已卖给车行了(牌照卖了800元,扣除50元手续费,实际拿到750元),因不懂法,没想到办过户手续。

被告曹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轻便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唐某甲系非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被告曹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沪x轻便摩托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重点考量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曹某某对事故车辆沪x轻便摩托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曹某某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赵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均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应当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经核定,医疗费共计3,86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6.5天计算为13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均予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分别按4个月、3个月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3个月计算为2,700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3,3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曹某某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76,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73,201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余款3,600元的60%,即2,16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招赵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甲负担27.50元,由被告曹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静静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某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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