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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云南昆钢望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钢望湖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在昆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在昆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昆钢望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延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以人民币x元向被告购买昆钢向阳坡X幢X号的商铺一套。在合同订立前被告已将双方交易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6年2月20日,原告缴纳了契税2622元,房产交易手续费146元,住房所有权登记费8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后,因原告未领到房产证,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发放房屋产权证,支付违约金3212.2元。被告则认为其未违约。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订立前原告已接收了被告出售的房屋,并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了交付房款、契税及办房产证费用的义务。被告除完成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外,还应按约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交清房款就已开始为原告向安宁市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证审批手续,2006年2月13日安宁市建设局审批完毕并填发了房产证,故被告在3个月内已履行了为原告办证的义务,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对原告构成违约。与此同时,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双方都没有对房产证的领取及发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被告领取房产证后随时要求被告发放房产证。被告领取房产证后,其代房产部门向原告履行发证义务时,按照交易习惯,原告领证时应当出具与领证相关的全部单证及发票,如原告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则被告可以拒绝发放,故被告拒绝发证的行为应属其行使合理抗辩权,并未对原告构成违约。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契税发票作为其证据,被告当庭表示可以向其发放房产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12.2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昆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某甲发放昆钢向阳坡五幢一号商铺的房产证;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2005年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且2006年2月20日缴纳了契税2622元,房产交易手续费146元,住房所有权登记费80元,所有义务的费用已履行,被上诉人应当发放房屋产权证。可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发放房屋产权证构成了违约,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2006年2月20日把安宁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原件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过领证相关的全部单据及发票。可是被上诉人抗拒发放房屋产权证并当庭做伪证。被上诉人提供安宁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原件给上诉人去缴纳契税、房产交易手续费、住房所有权登记费的。按照交易习惯,在上诉人还审批表原件给被上诉人时,肯定会问是否交清所有的费用及出示过所有票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出具过领证相关的全部单证及发票。被上诉人恶意不发放房屋产权证是一种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昆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杨某甲在合同订立当日就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6年2月20日缴纳了契税和房产交易手续费。作为出卖人,被上诉人云南昆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拖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权属证明,而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也并未在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云南昆钢集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上诉人杨某甲主张从其交付完所有款项时起,即2006年2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计算得出违约金人民币3212.2元(x元×6.3%÷12个月×7个月=3212.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并趋于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云南昆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某甲发放昆钢向阳坡五幢一号商铺的房产证。”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云南昆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向上诉人杨某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1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53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人民币157.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昆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某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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