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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金泽工贸有限公司病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昆明市盘龙区中医院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薛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儿李某,现在昆明市第八中学学习。自生育小孩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致感情不和,多年来夫妻很少讲话。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白玫”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三门衣柜一个、大小床各一张。2005年9月22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06年9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李某甲抚养,不要求薛某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一审原告李某甲所有。薛某某经一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亦不注重夫妻间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多年来夫妻很少说话。2005年9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于2006年1月6日经一审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2006年9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的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愿自己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系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薛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自愿不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三门衣柜一个、大床一张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白玫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小床一张归被告薛某某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

宣判后,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06年1月10日诊断认定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原审判决的处理未考虑到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其结果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由于文化水平较低,又患有精神病,上诉人一审未能出庭,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也未经调解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的法定程序。上诉人珍视家庭生活,不同意离婚,且离婚后上诉人也无住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不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患精神病,即使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判决离婚。且被上诉人已是第二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抑郁反应伴焦虑。”上诉人欲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作过司法鉴定,该诊断书证明不了上诉人患精神病。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患有上述疾病,但并不是其不离婚的条件。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纽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愿结合多年的夫妻,但由于双方对于产生的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多年来双方之间也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亦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曾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足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且根据本案事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对婚生女的抚养所作判决亦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应正确对待双方离婚的事实,振作精神开始新的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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