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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市五华区大康建筑门窗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汝惠、赵某,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德忠,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场地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小屯立交桥下面(老年公寓对面)约600平方米,以围墙为界大门外地块供被告使用,租用期限从1999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第一个五年(1999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每年租金x元,第二个五年(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每年租金按原租金递增10%(每年x元)……另外有铺面二间,以中等收租金者为铺面租金;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1999年10月1日前付清铺面和场地的二年租金,以后付款方式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场地及其上面的房屋和铺面二间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交纳了2005年9月30日前的租金。2006年4月6日,由于被告未付租金,双方签订一份《说明》约定:一、关于易某某租用宁某某场地,经双方协商约定,如果易某某2006年5月份还要继续租用该场地,必须将全年租金在5月前付清,如果被告不愿继续租用,场地归原告,不动产由原告所得,被告所盖的厂房损失自行负责,原告不付一切款项给被告,包括线路均不拆走;二、门面楼上建筑物已付给500元,总款2006年还欠x元。双方还约定,2006年未按时付款,罚金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之后,被告于2006年4月9日支付了原告从2005年10月1日起的租金x元。此后,被告未付清租金,原告即于2006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出《追欠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于9月30日前将所欠租金全部付清。2006年9月30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交纳租金,因双方就罚款数额产生争执未果,被告遂于11月6日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原告见报后五日内来收取租金。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的租金9630元,尚欠原告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止的租金7866.67元,合计x.6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即有义务按约支付租金,但被告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场地租房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的租金x.67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还应返还其承租的场地及其地面上的房屋和铺面二间。至于被告认为其未付清租金是由于原告拒收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与原告联系交租金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拒收的事实,且被告以登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接收租金,不产生被告所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签订的《场地租房协议》;二、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某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止的租金x.67元、违约金x元;同期,被告易某某将所承租的位于本市小屯立交桥下面(老年公寓对面)的场地、场地上的房屋及铺面二间返还原告宁某某。

宣判后,上诉人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更何况还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上诉人不能接受。另,被上诉人提交的《说明》及《追欠租金通知书》已构成对《场地租房协议》第七条内容的变更,通过这二份书证,双方已将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延期到2006年9月30日,对逾期付款责任承担变更为按照银行最高利息计算罚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变更前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二)租金至今未能交付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并非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交租金的事实。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自己为履行交租金义务而与对方反复联系,而对方却在找种种借口推诿,这难道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拒收吗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房协议》继续履行;(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的租金为9300元、尚欠被上诉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止的租金7866.67元,即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止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租金为x.6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房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结果,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认真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上诉人却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x.67元至今未付,故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双方于2006年4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说明》,明确了上诉人应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为2006年5月份前,否则租赁物场地、不动产由被上诉人所得,上诉人所建盖的房屋损失其自行负责,被上诉人不支付款项给上诉人。而在此后,已超过了《说明》中双方所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27日向上诉人发出《追欠租金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同年9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至今上诉人仍未支付其所欠的租金,由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场地租房协议》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场地租房协议》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06年9月30日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过交纳租金,因双方就违约金的数额产生争议,其遂于同年11月6日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被上诉人见报后5日内来收取租金,故其未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以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租金交纳一事,电话联系中双方对违约金数额产生争议,若被上诉人为此拒收租金,那么上诉人应当采取上述法律规定的方式,将租金进行提存,然后通知被上诉人去领取租金。然而,上诉人所采取的上述方式不符合法定方式,故其行为不能视为系法定的履约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说明》和被上诉人的《追欠租金通知书》,双方已将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延期至2006年9月30日,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照银行最高利息计算的约定,一审对此处理错误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若向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那么上诉人至今也未支付其所拖欠的租金,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其次,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说明》中约定若未按时付款违约金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的处罚方式,但此举属约定不明,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何种款项的利息,由此致使该约定无法得以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场地租房协议》中的约定来处理本案违约金的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场地租房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租金x.67元有误,本院改判为x.67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签订的《场地租房协议》”;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某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止的租金x.67元、违约金x元;同期,被告易某某将所承租的位于本市小屯立交桥下面(老年公寓对面)的场地、场地上的房屋及铺面二间返还原告宁某某。”

三、由上诉人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宁某某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止的租金x.67元,及违约金x元;同时上诉人易某某将其所承租的位于昆明市小屯立交桥下面(老年公寓对面)的场地、场地上的房屋及铺面二间返还给被上诉人宁某某;

四、驳回被上诉人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人民币1260元,被上诉人宁某某负担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42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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