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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柏支公司与阎某某、谢某某、双柏县回龙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柏支公司

住所地:双柏县X路

负责人周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柏县回龙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双柏县城清真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毅平、李某某,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某某、谢某某、双柏县回龙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3月31日17时45分,被告谢某某驾驶云E/x号“农友”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由云南省昆明市前往楚雄。途中,被告谢某某驾车载运1180千克摩托车(该车核定载质量950千克)沿昆明市X路东向西方向快速车道驶至明波大酒店附近路段(事故路段中设有隔离绿化带,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无人行道及过街设施,无交通标志控制)时,遇阎某某从谢某前由南向北跨越道路中心隔离带后横过道路,临危时,谢某某避让不及,所驾车左侧后视镜与阎某某头部相撞,致阎某某摔倒受轻伤,车辆部份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移动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伤后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06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加强左踝、膝关节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因左下肢不能着地,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人民币x.24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1243.6元。原告的伤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2006年4月21日,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的委托,经云南省汽车产品及维修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云E/x号车制动系、转向系合格。2006年4月20日,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的委托,昆明市公安局出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云E/x号“农友”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左前后视镜的断离缺失系与相应高度的软质物体相撞擦形成。2006年6月8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昆公交九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谢某某驾驶货运汽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阎某某跨越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横过道路,确定谢某某、阎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及支付车辆检验费6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400元、原告的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阎某某在昆钢果树园从事服装、体育用品零售业,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2004年6月24日起在昆钢

果树园经商居住。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云E/x号“农友”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从2003年11月17日起挂靠于双柏县回龙运输有限公司,双方2003年11月17日签定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书,双柏县回龙运输有限公司每年向被告谢某某收取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60元。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云E/x号“农友”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柏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27日止。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111.42元;其他费用2883.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7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答辩称:1、原告主张全部费用不符合承担比例的相关规定;2、赔偿费用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双柏回龙运输公司辩称:1、其与谢某某是挂靠关系,该车车主是谢某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主张计算不合理;3、其向中国财产保险双柏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其可以协助被告谢某某进行理赔。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双柏支公司述称:1、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为商业保险,而不是交通强制保险。2、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因此第三人只承担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第三人在本案中只应承担全部合法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中,第三人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只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谢某某驾驶云E/x“农友”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与行人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阎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谢某某所驾驶云E/x“农友”农用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柏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予以承担。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阎某某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x.24元,门诊治疗费1243.6元,有医院的病历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阎某某住院治疗26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为116日。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零售行业,故根据《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928.85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另,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6月24日起就一直在昆钢果树园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阎某某住院治疗26日,根据标准,其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2006年云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人民币1043.85元。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对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共计人民币x.54元。双柏县回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谢某某是挂靠关系,车辆的运营及利益归属是业主,故双柏县回龙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人民币x.54元(执行中先扣除谢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双柏县回龙运输有限公司在对被告谢某某收取费用总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阎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柏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阎某某为城镇居民,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二、一审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医嘱就认定误工时间,其所作的认定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三、阎某某为农民,一审判决以从事批发、零售的收入标准来确定误工费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未按受害人在本案中过错进行责任划分,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着错误。因本案中所投的保险是商业保险,根据省高院云高法(2006)130文件的规定,应当按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来划分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及驾驶员是同等责任,驾驶员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公司也只应赔偿被保险人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五、一审判决我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阎某某承担责任,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因受害人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直接向被上诉人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同时认为扣除的3000元不应当扣。

被上诉人双柏县回龙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柏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1993年9月《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就规定“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正式实施前从我省对机动车的管理来看,可以看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较为符合社会强制保险的特征。同时一审对该案的处理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受害人利益及时得到保护的立法宗旨。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直接赔付受害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一审中证据已证明阎某某自2004年起就办理了在昆钢果树园个体进行服装、体育用品销售的营业执照并进行经营而并非仍在户籍地务农。故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及按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确定阎某某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一审其他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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