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新博泰公司与华日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高新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博泰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综合楼X层。

法定代表人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高新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华日中科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中科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江阳,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华日中科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高新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日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8月25日,原告华日中科公司与被告高新博泰公司签订《“戛纳小镇”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华日中科公司负责承包建设“戛纳小镇”智能化系统工程,向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提供小区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和相关的技术服务,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约定的总承包金额为人民币x.65元,合同金额为总包干价,该金额的施工内容为智能化系统中所含A、B标段的全部内容(最终按实际数量结算),系统设备清单详见合同的附件一。结算方式按照双方预定的合同数量和单价预算并以相关说明为准按总包价结算,若工程中发生变更,以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签字的变更签证为准。变更工程价款的确定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第一,对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的,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计算;二、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的,可以参照类似价格计算;第三,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的,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确认后执行。付款方式为: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即可按工程完成进度向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收取工程款,在线、管布设完成,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高新博泰公司、监理查验签证后,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7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8%,剩余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后付清。工程验收由原告华日中科公司自检后提交检测报告,由被告高新博泰公司组织验收。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还约定: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若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发现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提供的系统设备服务器材与附件一中规定的不同,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华日中科公司予以及时检查调整或更换,以达到合同规定之要求。合同附件一内设备的总价为人民币x元,其中A、B标段的管、线、辅材的总价为人民币x元,该价格在系统设备清单中的记载为估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日中科公司于2005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已共向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x元。2005年11月10日,经被告高新博泰公司确认进场的规格为∮75×2.5mm、品牌为昆明耀龙的电缆护套管218米;规格为∮110×5.0mm、品牌为昆明耀龙的电缆护套管236米。2005年11月14日,经被告高新博泰公司确认进场的线材数量为:规格为x.5的信号线1800米、x.3的信号线400米、x.5的信号线400米、x.0的屏蔽信号线800米、x-5-2的视频电缆线400米、x-3-2的视频电缆线500米;以上线材的品牌为扬州帝一。2006年1月2日,经被告高新博泰公司确认进场的线材数量为:规格为x.3的信号线400米、x.0的信号线1100米、x.75的信号线400米、x.5的信号线3100米、x.5的信号线1700米、x-5的视频线x米、x-3的视频线7200米、x.5的电源线500米、x.0的电源线1900米、x.0的电源线6800米、x.5电源线200米、150芯的音箱线2800米、规格为∮75×2.5mm、品牌为昆明耀龙的电缆护套管150米、规格为∮110×5.0mm、品牌为昆明耀龙的电缆护套管100米。2005年12月1日,经被告高新博泰公司确认进场的层间适配器(接二户室内机)数量为169台,型号及品牌为广东先导AVC-2852。

施工中,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造价为x元的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除合同内的工程以外,原告华日中科公司还额外承接制作了小区地下室强、弱电桥架工程、小区有线电视室外管及各幢各单元进户管等工程项目。2006年2月,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项目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项目。2006年3月8日,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向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载明: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和国家相关规定对智能化系统工程实施的内容全部进行了检测,“戛纳小镇”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实施质量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符合设计、合同要求,可以交付使用。竣工报告所附的《戛纳小镇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验收移交清单》上载明的设备名目与工程合同书所附的设备清单相对照,层间适配器在工程合同书附件一中的型号为AVC-2858或AVC-2854,数量为143台,实际移交的层间适配器型号为AVC-2852,数量为169台;21吋彩色监视器在工程合同书中的型号为TCL-x,实际移交的型号为x;DVD视盘播放器在工程合同书中的型号为x,实际移交的型号为SONY;实际移交的视频电源放大器、稳压电源、电脑桌椅在工程合同书附件一中无此项目;IC卡数量为2200张,品牌为深圳富士。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在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承接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华日中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戛纳小镇小区监控中心调取的三十份交接班记录表载明监控设备在2006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间的运转情况正常。

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承接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已经作了签证结算,结算造价为人民币x.62元;其中直径为x的电缆专用护套管的材料价按照每米55.5元结算;x.0电源线的材料价按照每米2.45元结算;x.0信号线的材料价按照每米2.7元结算;品牌为金莲山的PVC管的材料价按照每米2.22元结算。2006年4月,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向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提交了其所完成的全部工程的结算书,原告华日中科公司结算的其所承接的全部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x.16元,其中合同内A标段楼宇对讲系统、B标段住宅区智能化系统的造价为人民币x.54元。对于合同内A、B标段所使用的管线材的结算,原告华日中科公司自己所作的材料结算清单中载明:工程使用的规格为x.5信号线7077米,每米2.5元;x.0信号线1600米,每米4.04元;规格为x.5信号线1160米,每米4.9元;规格为x.5信号线348米,每米2.8元;规格为x.5信号线2700米,每米3.44元;规格为x-3视频线7077米,每米2.08元;规格为x-5视频线x米,每米2.62元;规格为x-7视频线860米,每米6.46元;规格为x.0电源线2500米,每米2.12元;规格为x.5电源线87米,每米1.77元;直径为80mm的耀龙牌电缆护套管80米,每米23元;直径为25mm的PVC管198米,每米2.45元;直径为20mm的PVC管2240米,每米2.2元;辅材按批计算。

2006年9月26日,原告华日中科公司遂以其在向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提交了总结算书后,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却一直不与其结算造价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x.16元以及自2006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06年9月24日,计人民币x.96元);2、由被告高新博泰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x元。审理中,反诉原告高新博泰公司遂于2006年10月23日以反诉被告华日中科公司所做“戛纳小镇”安防智能系统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反诉被告华日中科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以及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06年10月16日,计x.75元);2、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并赔偿其因资金帐户被保全而产生的直接损失x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华日中科公司与被告高新博泰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进行审查,表明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关于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针对戛纳小镇小区智能化系统的验收是否必须有公安技防管理部门的参与,根据双方合同书附件一的清单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小区智能化系统不完全属于安全防范系统,除部分安全防范设施外,尚有停车场管理及公共广播系统,且戛纳小镇小区属于民用住宅小区,对于民用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国家并无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建设部、公安部制定的《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也未规定民用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必须有公安技防管理部门的参与,故被告高新博泰公司主张小区智能化系统的验收必须由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参与方能视为正式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针对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作智能化系统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由于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相反,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在诉讼中也承认其已在竣工报告上签章验收了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作的工程,且原告华日中科公司申请法院到物业管理公司处调取的监控设备运行情况的记录,证明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正常,故被告高新博泰公司签章验收原告华日中科公司的工作成果,并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的行为,证明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作工程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第三,针对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是否擅自更改系统设备,尽管原告华日中科公司移交给被告高新博泰公司的设备确实存在与合同附件清单中的设备型号不相符的情况,但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有权要求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及时检查调整或更换,以达到合同规定之要求,而本案中,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进场时均由被告高新博泰公司作了验收,确认可以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将工程移交给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时,被告高新博泰公司也没有提出检查调整或更换的要求,并在原告华日中科公司的设备验收移交清单中对各项实际更改的设备签章予以认可,故原告华日中科公司不存在擅自更改系统设备的行为。因此,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其次,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合同外的签证工程增加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已经原告华日中科公司、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和监理单位三方签字认可并明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所作的结算,即x.62元。

至于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作合同内A、B两标段的工程价款,由于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对工程总量无异议,只是对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作的结算单价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并以双方在庭审中对已移交的所有工程量均予认可为前提,计算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作合同内A、B两标段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其总包价x.65元是由设备材料款和施工费及其它费用两个部分组成,而合同附件一内设备的总价为x元,两者之间相差的x.65元即应为原告华日中科公司的施工费及其它费用,故原告华日中科公司的施工费及其它费用与合同设备总价的比值为1375∶x,即施工费及其它费用占合同设备款的13.75%。由于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将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原告华日中科公司的施工费用亦较之合同约定有所减少,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完成工程所需的施工费及其它费用也应按照施工费及其它费用与设备款之间的比值来确定。针对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作合同内A、B标段的设备材料价款,一审法院在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承揽合同内A、B标段的工程量已经确定的基础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关于确定变更工程价款的约定,即:第一,对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的,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计算;第二,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的,可以参照类似价格计算;第三,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的,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确认后执行。对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作合同内A、B标段的设备材料价款依法酌情确定为x.10元(设备款x元+IC卡款x元+管、线、辅材款x.10元)。并根据上述施工费用及其它费用占合同设备款的比例13.75%,予以确定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作工程的施工费用及其他费用为x.85元。进而,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所作合同内的A、B两标段全部工程的总价款为x.95元。

因此,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完成戛纳小镇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所应获得的工程总价款为x.57元(合同内A、B标段的总价款x.9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价款x.62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的2%应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后付清,而该工程目前还未满二年的质保期,故被告高新博泰公司现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x.44元,扣除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x元,被告高新博泰公司还应向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x.44元。

再次,关于原告华日中科公司要求被告高新博泰公司赔偿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即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8%,但被告高新博泰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故被告高新博泰公司应该向原告华日中科公司赔偿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华日中科公司根据2006年8月8日调整的本年度一至三期银行贷款利率6.03%来计算该利息,并未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且,该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0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最后,关于原告华日中科公司要求被告高新博泰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由于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华日中科公司负责承揽施工的工程(价值为x元)转交给其他公司完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确实造成了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一审法院参考同行业可得利润率,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高新博泰公司赔偿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可得利益损失x.25元。

此外,关于反诉原告高新博泰公司的诉讼主张,基于上述一审法院的评判理由,反诉原告高新博泰公司的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而反诉原告高新博泰公司主张因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高新博泰公司的反诉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本诉被告云南高新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云南华日中科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44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03%计);二、由本诉被告云南高新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云南华日中科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x.25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高新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高新博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昆明银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戛纳小镇管理处出具的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作小区智能化工程存有质量瑕疵,且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检查表是其作为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所作小区智能化工程存在显而易见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整改,尽管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显然不具有质量检测职能,但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质量问题报告应当具有证明效力。相反,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加纳小镇小区监控中心交接班记录表,只能证明小区内监控有无被盗等情况是否正常,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所有设备都运行正常。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作出了错误判决。2、由于被上诉人是在一审庭审中才提交的合同外工程项目结算,上诉人仓促之间仅凭目测就认可了签章的真实性,但后经上诉人调查了解,上诉人并未在该合同外项目结算上签章,上诉人已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印章真伪鉴定,而一审法院却仍然依据该结算认定双方合同外项目工程款为x.62元,明显依据不足。并且,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比值认定合同内工程款为x.95元,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图纸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由法官自行估算得出,不能保证其公平性和科学性。因此,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3、尽管上诉人未将部分工程交与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但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也实际予以了认可,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予以判处。

被上诉人华日中科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小区智能化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工程质量存有瑕疵,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的工程价款也是正确的,并且,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完成,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上诉人高新博泰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只是针对一审的本诉部分提出上诉,其并未针对一审的反诉部分提出上诉,亦未就此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戛纳小镇”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作戛纳小镇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存有工程质量瑕疵的诉求。由于上诉人已在2006年3月8日接受被上诉人的竣工报告后,即实际接收并将本案工程投入使用,直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均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程质量瑕疵事宜,而上诉人就该项质量瑕疵主张提交的证据(昆明银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戛纳小镇管理处出具的报告以及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检查表)均不是法定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工程质量判定结论,且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到戛纳小镇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调取的戛纳小镇小区监控中心交接班记录表,又表明小区监控系统在2006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间运转情况正常,这与上诉人所提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抗辩,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作戛纳小镇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存有工程质量瑕疵。同时,上诉人已就本案工程是否存有质量瑕疵的主张在一审中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而上诉人并未就其反诉请求提出上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就该工程质量瑕疵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工程质量瑕疵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其次,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认定的诉求。第一,关于合同外的签证工程增加量部分的工程价款。经对被上诉人就此主张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工程现场签证表和结算书)进行审查,可以发现该工程现场签证表上均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的公司印章和现场负责人的签名,而结算书上亦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就合同外的签证工程增加量部分达成了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新的合意,即双方已对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和核定;尽管上诉人提出该结算书上其公司的印章并不真实,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该印章作出了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对其反诘加以证实,相反,该结算书能与双方签章认可的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对该结算书的反诘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价款为x.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合同内A、B标段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在完成其所承揽的工程后,已于2006年3月8日将工程竣工报告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在该竣工报告上予以了签章确认,被上诉人遂于2006年4月将其所作的工程结算书交付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工程的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但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结算要求后,却一直不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造成本案工程价款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得到确认,以致产生本案诉讼;进而,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量予以认可的基础上,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关于确定变更工程价款的明确约定,对被上诉人所作合同内A、B标段的设备材料价款依法酌情进行确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单方将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揽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导致被上诉人的施工费用亦较之合同约定有所减少,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确定合同设备总价与施工费及其它费用之间的比值,并据此实际确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施工费及其它费用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上诉人并未就此在一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且,上诉人对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存有过错,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以及本案工程量已经确定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所作工程的价款进行确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上诉人对工程价款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针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在双方所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将已发包给被上诉人承揽施工的部分工程又转交给他人施工完成,上诉人的该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合同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参考本市同行业的可得利润状况,酌情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25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而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了明确否认,而上诉人并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云南高新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