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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1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化工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女,该单位工作。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幢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顾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化工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化工防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U-x优成自流平80包、SU-x优成橡胶地板胶12桶、UZIN-PE优成界面剂4桶,计划用于地坪工程。其中12桶SU-x优成橡胶地板胶因室内气温低,无法使用,故将该情况与被告说明,双方商定结果为从被告处重新订购15桶SU-x优成万能胶予以代替,而无法使用的12桶SU-x优成橡胶地板胶将等天气暖和后拉回给被告。同时商定,原告已支付完毕的价款总金额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暂不开发票,等12桶SU-x优成橡胶地板胶退还后,再依据实际价款开出发票。2009年3月10日,原告委托货运公司司机周xx将胶水送到被告处,但被告拒不接收。原告法定代表人前去交涉,委婉的要求被告将胶水接收,但被告仍拒不接收,最后无奈之下,周xx只得将胶水运回,但被被告扣留了两桶,只装了10桶带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诸多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定退货(价值4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12桶SU-x优成橡胶地板胶(每桶15公斤,每桶单价375元)原价收回,并将价款4500元返还原告。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退货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合同明确约定了退货的情形、地点、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购货日超过6个月不予退货,现已超过约定期限,故不同意退货,也不能返还价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3份;

2、支票存根3张,证明价款已全额支付;

3、2009年5月25日周xx签收的付款凭单,证明被扣2桶胶水,及货运司机周xx误工费的情况,关于误工费原告不再主张。

经质证,被告对2009年1月12日合同确认是其传真给原告,原告在退货管理规定一栏粘贴一个“说明”回传给被告,被告没有同意,对于其他约定没有异议;对另2份合同的真实性及支票存根没有异议;对付款凭单不知道是作为证人证言还是付款凭证,如作为付款凭证,原告已撤回请求,如作为证人证言,则形式上存在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月12日、2009年1月15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合同原稿。

经质证,原告对3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证人周xx到庭作证称:其是上海xx货物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打电话给其要求运货,之前其也为原告运过一次货。2009年3月10日上午其将货送到本市xx路,具体什么公司不清楚,对方有两个员工在场,其当时送了12桶胶水,因对方不肯签字,发生了争执。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场,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叫来了保安。其送了12桶,搬下去放在被告办公室边上,后来其接到电话到其他单位装货,就搬了10桶走了,剩了2桶在被告处,不是被告扣留了2桶,其当时也没发现,是到其他单位装货时才发现只有10桶。其打电话给原告的吴老板,吴老板说由其自己负责。次日,其到被告处提2桶胶水,被告不让其提走,最后被告报警了。付款凭单中受款人签收一栏的签名是其签的,因当天其等的时间太久,无法做生意,造成了损失,第二天其问吴老板要,吴老板给了200元,第一天给了250元。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称拿了原告450元,但原告提供证据却写了1200元,或者是证人作伪证,或者是原告提供了伪造的证据。证人证言包括原告出示的证据出现了重大的虚假嫌疑,故对于原告陈述的被被告扣留2桶不能认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U-x优成橡胶地板胶12桶、SU-x优成自流平80包、UZIN-x优成界面剂4桶,其中SU-x优成橡胶地板胶单价为375元,合计金额4500元,合同价款总计x元。送货地址为“济南xx区xx街xx号”。该合同“关于退货管理规定”为“一、原则上除产品质量问题不予退货;二、为了提升客户服务质量,满足客户需求,特制定以下退货规定:A.退货范围仅限于SU-x,SU-x,SU-x(15KG),其他产品不予退货;B.购货日期在1个月内的可原价退货,购货日期在1-3个月,按8折退货,购货日期在3-4个月,按7折退货,购货日期在4-5个月,按6折退货,购货日期在5-6个月,按5折退货,购货日期大于6个月,不予退货;三、以上退货产品均需退至我司上海仓库”。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送货,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以支票的形式支付被告价款x元。

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销售合同的传真件,商品名为优成万能胶,型号SU-x,数量10桶,单价380元,总价为3800元,送货地址仍为“济南xx区xx街xx号”。原告将“关于退货管理规定”一栏覆盖并粘贴“说明”,内容为“请先发5桶万能胶,上次地板胶SU-x由于现场温度低不能使用,故换成万能胶,等天气暖和后拉回。”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销售合同传真件,商品名为优成万能胶,型号SU-x,数量5桶,单价380元,总价为1900元,到货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关于退货说明为“一、优成产品除出现质量问题外不予退货、换货;二、对常规产品x、330,如客户确需退货,按以下规定执行:购货日期小于1个月可原价退货,购货日期在1-2个月,按9折退货,购货日期在2-3个月,按8折退货,购货日期在3-4个月,按7折退货,购货日期在4-5个月,按6折退货,购货日期在5-6个月,按5折退货,购货日期大于6个月,不予退货;三、以上退货产品均需退至我司上海仓库.注:由于天气寒冷,若在运输条件上,产品有冻坏,我司概不负责任”。在该合同上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支票金额1900元。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SU-x优成万能胶10桶,单价390元,总价为39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支票金额3900元。

2009年3月10日上午原告委托货运司机周xx将SU-x优成橡胶地板胶12桶运至被告办公室,因退货地点和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拒绝接收。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起了肢体冲突,被告报警后,相关人员均被带至警署。当天货运司机周xx将上述货物拉回原告处,虽然货运司机到庭自称遗漏了2桶在被告处,而原告坚称被告扣留了2桶,但是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进一步举证。原告确认知道被告仓库地点,也愿意将货退到被告仓库,但称“仓库没有人接,检验人员也不在”。被告坚称其一年的营业额有一千多万元,且都是小客户,仓库一直有人在,被告办公室在本市xx区,仓库在本市xx区,退货都是送到仓库,办公室从未收过货。在3月10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未再与被告协商退货,而是在同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货。

庭审中,原告称产品生产日期是2008年11月26日,保质期为12个月,有一桶已经拆开在用,不要求退货,其余9桶是完整的,另2桶在被告处。被告对保质期无法确认,认为该货物是特殊货物,即使在保质期内,也可能发生变化的,现原告已使用了1桶,说明质量没有问题,被告除了质量问题是没有退货义务的,故不同意退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被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货物交付之后,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桶货物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关于退货,原、被告在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退货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称“12桶SU-x优成橡胶地板胶因室内气温低,无法使用,故将该情况与被告说明,双方商定结果为从被告处重新订购15桶SU-x优成万能胶予以代替,而无法使用的12桶SU-x优成橡胶地板胶将等天气暖和后拉回给被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退货,且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亦未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现被告不同意退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化工防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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