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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专附小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师专附小)。

住所:昆明市北郊小麦溪龙泉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焱,云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小学上学,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师专附小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系被告三年级的学生,2005年12月1日下午班级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在活动结束后原告又自行返回活动场地玩双杠致身体受伤。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处上学的未成年学生,被告对在其学校就读的学生负有监护管理责任,由于被告对年幼的学生疏于管理,致使学生在学校管理时意外受伤,被告应负管理责任,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学校仅是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在此年龄的心智并不能完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由于学校疏忽对幼儿的管理造成原告身体受损,故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同时被告虽然辩解原告在学校一向不遵守学校纪律,但不影响学校对此承担责任。关于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细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x.42元,其中有1632.1元发票及挂号费上无原告的姓名加之被告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一审确认该费用为x.32元;(2)鉴定费400元;(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上年度本市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确认数额为3000元;(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7)护理费,基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专人进行全天照顾,故按15元/天计算,应为1350元;(8)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的必要支出,根据发票确认为1049元。上述费用合计x.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乙(含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人民币x.32元;

二、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师专附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重大遗漏。即我校对被上诉人从入校起就进行长期的、坚持不懈的遵章守纪教育,并经常向其监护人通报被上诉人不遵守纪律的问题,希望家长加强教育,纠正其缺点,而其监护人并未配合我校对被上诉人进行教育,致使其不遵守纪律的问题日益严重,结果发生了事故。我校提供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活动场所,事发当天教师并未组织安排学生做双杠活动。我校统一组织学生购买了“学平险”,被上诉人在我校的帮助下已经获得保险公司7414.52元的赔付,该款应予扣除;另,事故发生后我校借给被上诉人x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学生,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学校应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而我方没有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且本案事发时被上诉人年近10周岁,已不是幼儿,在学校接受了三年的教育,其对故意违反学校纪律,逃避教师监管的错误性和危害性是有一定认知能力的;在此之前教师和同学就多次将被上诉人不遵守纪律的情况告知了其监护人,其监护人对被上诉人的这一缺点是明知的,但其监护人并未配合学校对被上诉人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其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故本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以及上述《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一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本案事发时,被上诉人的户口在嵩明县,不在昆明市四区,其户口是2006年1月12日才迁入的,故应予农村纯收入计算;另,医疗费中有明显不合理和超出规定范围的情况,请求二审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对被上诉人教育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违反了纪律;保险与对方无关,是被上诉人自己购买的,不应扣除;关于x元问题,是对方赠与被上诉人的,不应扣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1)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向二位教师借款的二份《借条》,用于证实事发时其借给被上诉人x元,系二位教师垫付,并主张该款项应予扣减;被上诉人却主张该款系上诉人赠与的,不应在本案中扣减;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二份《借条》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收据》,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住院治伤垫付了费用x元的事实,而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上诉人赠与,不应扣减,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据此确认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x元用于治疗。

(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此次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赔付了其中的7414.52元,故该款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认可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但其认为该项保险是其自己办理,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扣减,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因双方对被上诉人因此次受伤,保险公司已向其赔付了7414.52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卡》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理赔计算书》中反映出,本案的保险系由被上诉人自己向保险公司所购买,在被上诉人发生此次受伤事故后,其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付,而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该项保险系由其为被上诉人购买,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获得的保险赔付款项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确认被上诉人此次受伤所获得保险赔付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遵守纪律,在教师组织的活动结束后,全班同学已集合离开活动场地,但被上诉人却又自行返回活动场地玩双杠,造成其身体受伤。这其中,被上诉人之所以会有不遵守纪律的行为,与其监护人的教育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监护人应经常同老师联系、交流,若发现孩子有不遵守纪律的行为,应积极配合教师对孩子进行教育和引导,与老师保持步调一致,及时纠正孩子的偏差行为,才能达到教育好孩子的目的;另,按照上述规定,孩子在学校上学期间,其监护责任并不因此而转移给学校,此时对于孩子的监护责任,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当然,学校未尽到严格、认真的管理学生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本院依次评判如下:(1)医疗费,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数额x.32元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该费用被上诉人已从保险公司获赔7414.52元,应予扣除,对此,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阐述,该保险系被上诉人自己向保险公司购买,是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后,发生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而获得的利益,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获得的该项利益与其有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住院收据中有一项,即床位费349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和其母亲二人的费用,故应扣减其母亲的床位费1745元,对此,该收据系被上诉人住院治伤花费的证据,并无不合理之处,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x.32元;(2)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户口在农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户口不在昆明,但其在上诉人处上学已三年,表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市区,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购买的颈托和充气枕有异议,认为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上述器具,目的是为了缓解其伤痛,对其伤情起辅助治疗的作用,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该二项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二项器具的费用1049元予以支持;(4)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x元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赠与不应返还,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款项应予扣减。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为x.32元,再减去上诉人垫付的x元,实际应为x.32元,该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中的40%,即x.52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教育部《学生作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昆明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乙(含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人民币x.32元;”

三、由上诉人昆明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4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小学负担人民币1474.8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人民币589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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