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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机械厂、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滔滔、柴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以下简称机械厂)。

住所:云南省(略)镇。

法定代理人严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鲲、王某乙,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云南汽车厂临时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机械厂、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6年5月28日被告王某甲承包了被告机械厂坐落于呈贡县实康水务有限公司水处理项目2台2001-210型一体化净水器,一台容积为150平方米的制作安装及内联接管道的安装工程,被告王某甲又找了被告谢某某及原告进行工程安装施工,同年6月9日晚10时左右,原告从施工现场摔落致头部受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为七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x元,审理中,双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发生地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某甲承包的被告机械厂的工地工作时摔伤,被告机械厂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某甲,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带安全帽,亦未按安全要求进行施工,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机械厂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责任的30%。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具体如下:(1)后期治疗费x元,有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和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为6997元×20年×0.4=x元;(3)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属来往需一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4)原告父亲李某宁的赡养费,以当地居民收入乘以10年乘以基数0.4为7156元;原告母亲黄友华的赡养费,以当地居民收入乘以16年乘以基数0.4为x.6元,共计x.6元,其子女有5人即x.6÷5人=3721.12元,父母二人共3721.12元;(5)抚养李某祥的费用,其现16岁,尚需抚养2年,即1789元×2×0.4÷2=715.6元,李某婷现年14岁,尚需抚养4年即1789元×4×0.4÷2=1431.2元;以上费用共计x.9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7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谢某某不承担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有错误:(1)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以没有提交证据而不予支持是不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则可以提交收入证明,而对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可直接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标准计算,不需提交收入证明;(2)同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可直接参照规定中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一审法院未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后期医疗费和评估费亦属明显的漏判;(5)一审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x元。(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不对。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相关法律中规定,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机械厂答辩称: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误工费、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在施工中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我方也是受害人,并及时救治了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客观因素,不应加重我方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明知发生事故的工作场所,系要求工人应佩带安全帽才能进行工作,但其未佩带安全帽就进行了工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王某甲,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该安装项目系由被上诉人机械厂发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王某甲,故一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王某甲及机械厂对上诉人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由其承担其经济损失的30%不当,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明知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在进入工作场所工作时应佩带安全帽,但其没有佩带安全帽就进入工作场所进行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次评判如下:(1)护理费,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住院时需要专人护理,并认可是上诉人之妻在护理。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为50元/天,乘以住院38天,应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内,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5元/天,乘以住院38天,应为57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再根据云南省高级法院和省公安厅公布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当时从事的是水的供应业,其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应为58元,上诉人入院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定残日为2006年8月2日,期间共计54天,其误工费应为3132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x元不对,应为x元。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当时是在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应予支持;(5)鉴定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实其支付了鉴定费660元,被上诉人王某甲及机械厂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述几项经济损失即: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132元、残疾赔偿x元、鉴定费660元,共计x元,再加上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x.92元(即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赡养费3721.12元、抚养费2146.8元),合计x.92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及被上诉人机械厂赔偿给上诉人其中的70%,即x.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被告谢某某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74元;”

三、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上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08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及被上诉人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负担人民币4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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