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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金山区XX。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建军,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上海XX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因原告承接工程业务,需堆放一批设备。后与原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协商,原告将设备寄放在上海XX有限公司。2008年11月底,原告发现存放的设备只剩变压器、发电机,其余不知去向。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确认原告寄存的设备被被告XX变卖。因双方对赔偿金额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设备变压器、发电机各一台,赔偿设备折价款人民币653,870元(以下币种相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XX承认已经将原告的设备变卖。

2、资产明细表、协议书及相对应的发票,证明原告将设备寄存在上海XX有限公司及设备的价值。

3、公司变更情况说明,证明设备都是原告的。

两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在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存放过设备,故谈不上两被告处理过原告设备物资,更谈不上返还设备物资的问题。即使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原告将XX列为被告亦是错误的。被告XX在与XX的股权转让中涉及厂房、设备。XX并没有向被告XX表明设备是原告存放的。现XX不知去向,XX也没有向被告移交过原告提交的清单上的设备。且原告诉称的设备价值有悖事实。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证明笔录与资产设备清单不一致,有理由怀疑是否有这么多设备。

2、临海工业开发区证明及可行性报告,证明2006年被告所拥有的机器设备,进一步证明被告处理的设备是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

3、收据,证明被告XX作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理了设备。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原告所列设备清单中的设备价值有异议,本院委托相关资产评估部门对此作出评估。2010年7月12日,上海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所涉标的物的评估价值为573,806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存在异议。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原上海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一批设备无偿寄放在上海XX有限公司内。后原告将设备寄存至上海XX有限公司。2008年1月26日,XX对原告寄存的设备进行了确认。

2008年6月,被告XX向XX购买上海XX有限公司。同年10月24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将原告存放的上述设备变卖,得款10万元。同年12月,原告发现存放的设备只剩变压器、发电机各一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双方曾至上海市奉贤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致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的无偿保管协议依法成立,保管人上XX有限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原告存放的设备。在保管期间,XX向XX购买了上海XX有限公司,并变更了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但上海XX有限公司的保管义务并未解除,其私自变卖保管的设备,造成设备灭失,应当向原告赔偿。而系争设备的价值,本院已委托相关权威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该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尚存在上海XX有限公司处的设备变压器、发电机各一台应当返还原告。同时,本院考虑到上海XX有限公司是无偿保管,而原告在设备寄存期间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变压器(价值为人民币1,550元)一台、发电机一台(价值为人民币48,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19,404.8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13,85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7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1,087元。评估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XX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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