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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思维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10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思维奇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奇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在昆明开关厂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思维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原单位办理了病休手续,但原单位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暗中将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并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没有将原告的名字列入花名册交给重组的企业。原告直到2003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旷工达100多天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按照政策、法律、法规为原告尽快落实政策,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裁定认为:原告陈某某原系昆明市汽车配件一厂职工,1993年昆明市汽车配件一厂和昆明市灯具厂合并成立昆明灯具总厂。1999年4月15日,昆明灯具总厂因资不抵债被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经公开投标竞买,被告思维奇公司以一千零四十二万购买了昆明灯具总厂的破产财产。同时,该厂的土地属于政府划拨的土地,土地价值为五百四十二万三千六百元,该土地由昆明市政府收回,用于职工安置。破产财产经分配后,破产程序于2005年5月10日终结。1984年3月5日,昆明市汽车配件一厂通知原告陈某某回厂报到上班,之后,原告陈某某提出请事假,昆明市汽车配件一厂未批准事假并通知原告于1984年3月10日到厂报到上班,到时不来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后,原告陈某某在未获准事假的情况下,未到昆明市汽车配件一厂上班,被昆明市汽车配件一厂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思维奇公司提交的昆明灯具总厂的职工花名册中没有原告陈某某在册,表明原告陈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未进入被告思维奇公司。且原告陈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思维奇公司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思维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据此,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昆明思维奇电器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裁定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购了上诉人所在的原破产单位,成为新的管理者,而上诉人的档案仍在被上诉人处,且上诉人在原单位办理过正式的病休手续,但该原单位在未向上诉人进行通知和送达的情况下,即对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该处理明显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2、上诉人的退休问题由单位解决。

被上诉人思维奇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接收安置上诉人的义务,故一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法经初字第26-X号对昆明灯具总厂进行破产财产分配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经过公开投标竞买,由昆明思维奇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一千零四十二万元购买了昆明灯具总厂的破产财产。同时,该厂的土地属于政府划拨的土地,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根据评估和拍卖确认,该土地价值为五百四十二万三千六百元由昆明市政府收回,用于安置职工。”由此可见,作为收购原破产企业财产的被上诉人并不负有接收安置原破产企业职工的义务,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与此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昆明灯具总厂的职工花名册中,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在册,即导致上诉人未在昆明灯具总厂的职工花名册中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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