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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与罗某甲、罗某乙、付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申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曾用名罗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罗某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昆明市X路局退休职工,现住昆明市黄瓜营小区X幢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员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付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下列法律事实:罗某甲与腾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孩子罗某乙。付某某有腾某能、腾某某两个子女。2006年2月21日18时左右,原告罗某甲、腾某某等乘坐被告赵某某之夫杨与周某驶的云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乌蒙街王昆家房墙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与周某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甲等受轻伤。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与周某全部责任。云x号微型普通客车原车主为云南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2002年12月9日,供销总公司将该车转卖给王旭,买卖时,该车辆已达到报废年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旭购得该车后,又出卖给彭楚章,彭楚章于2005年12月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某至2006年12月5日止。事后该车又由杨与周某买,并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丧葬费84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乙为x元、付某某为x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丧葬费84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乙为x元、付某某为x元,其他费用1166元,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杨与周某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死亡情况是事实。杨与周某前买车还欠下债务。现赵某某还有5岁和1岁的孩子要抚养,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供销总公司辩称,供销总公司已将车辆卖给王旭,双方签下合同,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由王旭全部负责。后该车几经转手到杨与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旭已向原告支付某x元。要求追加王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交付某他人,并不对车辆占有和使用,也未对该车收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寻甸支公司辩称,寻甸支公司与该车辆使用人签订的是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并未投保某它附加保某,杨与周某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不属于寻甸支公司保某理赔的责任范围,寻甸支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与周某按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杨与周某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其遗产进行清偿。赵某某作为杨与周某妻子,未明确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杨与周某遗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某某所继承杨与周某产份额或者杨与周某哪些遗产,对原告主张赵某某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供销总公司作为原车辆所有权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其应当报废的车辆转卖给他人,又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应根据其自身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承保某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保某责任范围,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甲虽是本案的权利人,但其未主张任何诉讼请求,其依法不属适格的民事主体,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中,其他费用116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支出范围,一审法院不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x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乙、付某某的损失x元的20%,即x元;二、驳回原告罗某乙、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省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证据应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将车辆转让给王旭,王旭转给彭楚章,彭楚章又转给被上诉方,上述买卖的相对人均未出庭质证,无认定依据。再次,一审开庭前我方已申请追加王旭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2、车辆报废是法律问题,车辆在转让时,按正常程序每半年检审一次,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报废一说。3、根据最高院对连环购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原车主不应对此承担责任。4、所有权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为特点。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某转移,该车我方已转让,转让后我方并未实际使用该车,也未从该车使用中获得利益,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再是我方。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违反法定车辆过户程序也属违法。一审材料也证实本案车辆是不能过户的,车辆已达到报废年限。车主单位违反了汽车过户规定,转让严重破损的车辆是导致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与王旭签订转让属个人行为,不属于车辆管理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对我方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上诉方云南省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向本院提交车管所档案材料两份,欲证明机动车在2006年3月检验合格,车辆在转让的时候按正常的程序每半年检审一次,因此,不存在机动车报废。被上诉方认为该证据的提交不符合举证的规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档案材料加盖有车管部门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云南省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一般的买卖合同而言,交易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某转移,但机动车在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登记制度。车辆的落牌、过户等都应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登记。本案中转让之车辆已至报废年限,上诉人也明知该车辆转让已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还就此专门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在车辆检审和报废时的配合义务并专项约定不得再行转让。在该情况下,上诉人对该车辆的车辆安全使用状况负有一定的注意及监管义务。上诉人与王旭在协议关于车辆买卖后一切责任由王旭负责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定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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