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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钱亚华、陈某某,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陈某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上诉人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1日,原告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向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的位于某明市X路X号土地上的10间房屋及场地一块约30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x元,租期为两年,被告应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租金每年应提前两个月一次性支付,否则原、被告之间租房协议视为终止。200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2006年7月15日到2007年7月15日的租金,共计叁万伍仟元,于2006年7月15日前预付清,否则两方签订协议无效。”200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定金,使用诉争租赁房屋及场地至今,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为此,原告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施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一房两租,不愿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诉争租赁地交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原告在租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并未按照租房协议的约定,将x元租金交付原告。被告在原告2006年8月1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后,仍未将租金交纳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被告交还房屋期间的损失约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后,一直占有使用诉争租赁地,而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酌情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年租金为x元,一年按365天计算,每天租金为95.89元,被告占有使用诉争租赁地时间从200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时止,参照上述每天租金,扣除被告施某某于2006年7月1日向原告交纳的1000元定金,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x元。至于某告认为原告拒收x元房租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拒收其x元房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某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对诉争租赁房屋投资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由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

宣判后,上诉人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2006年7月1日,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信誉公司)与施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共同约定:信誉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明海埂路X号的房屋(共10间)及房屋前的场地租给施某某使用。施某某系到昆明拉土施某的工人,之所以租下该房屋及空地,主要是每天可以在该房前的空地停放其拉土的车辆,共计15辆。然而,施某某与信誉公司签约之前,信誉公司的经理于某某已经将该协议中约定的租赁物(房屋前的空地)部分的交给了第三人停放车辆使用,致使施某某车辆无法停放到该空地上。上诉人施某某从签约时,就没有完整接收过该租赁物,其施某的车辆经常停放在没人看守的地方,故上诉人才没有将租金交付给信誉公司。只要信誉公司能够将租赁物按协议约定的完整的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愿意及时、足额的支付租金。该合同已依法成立,不应解除。本案中,承租人施某某从始至终都愿意支付租金,出租人也从来没有要求过承租人在特定时间交纳租金,可见出租人自己也认为在交付租赁物过程中是有过错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由于某某某拖欠租金,我公司曾经为此起诉施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经法院调解,施某某同意支付租金,我公司即撤诉。撤诉后,施某某反悔,至今拖欠租金。另外,施某某还将该场地租给他人经营,严重损坏了我公司的名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诉争的主要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否应解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出租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租金,而施某某却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某某认为昆明信誉机械有限公司未完整交付租赁物,但其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施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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