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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三人民医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7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编号:x。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廖思阳、蒋某某,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忠,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三人民医院(原云南省锡业公司总医院)。

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先明,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三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甲于1993年7月26日在第三人妇幼保健院行剖腹产手术。1995年9月21日,原告刘某甲因腹痛到被告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1日被告医院为原告进行剖腹探查并做了粘连松解、系膜襄肿切除及阑尾切除手术,原告刘某甲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现原告刘某甲以其人身健康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却再次受到侵害,被告没有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之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x.51元。

另在一审庭审中查明,在原告刘某甲与云南省第三人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服务产生纠纷后,云南省红河州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1995年8月10作出了“刘某甲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刘某甲对该结论不服,向云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云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6年7月30日作出了“刘某甲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2003年6月30日,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作出(2003)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刘某甲上诉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12月14日作出(2003)红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经原告的女儿刘某乙申请,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个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某乙为原告的监护人。在该份判决书中还载明:“申请人称:其母刘某甲于1990年因服药自杀未遂,造成精神疾呆,1991年经个旧市精神病医院治愈出院。后因疾病引起神志不清,1994年经个旧市精神病医院确诊为四级精神残疾。之后由于其他因素的刺激导致病情加重,2005年6月23日经个旧市精神病医院确诊为二级精神残疾。2005年7月29日领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二级精神类残疾人证明。”

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医院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三人民医院认为该案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妇幼保健院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其在对原告的手术中无医疗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由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这二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对病员在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这一事实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应该对其在被告的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损害后果客观存在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称的损害后果为因手术失败造成其左侧比右侧短10cm,丧失劳动及多年尿失禁;现经多年医院诊断查出原告腹中可能还存在两块纱布、钳子印异物取出后的洛印。但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个旧市人民医院2004年12月3日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1994年时即发现左下肢短缩;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003年12月5日出具的2份《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1996年9月6日被人打伤全身、全身多处体表压痛、左下肢疼痛较剧致行走困难等情况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损害后果是在被告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且从原告提出其腹中可能还存在两块纱布、钳子印异物取出后的洛印的主张及由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表明这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尚未确定,故原告未能完成其在本案中负有的举证责任证实原告是在接受被告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产生了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5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尚未确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由于被上诉人的手术过失造成上诉人两腿左侧比右侧短10cm,导致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由于被上诉人医院要求查阅病历资料,销毁其病历资料,致使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现状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中的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向患者家属送达《医疗资料封存申请书》,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封存病历的责任。因未封存病历资料,使上诉人未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无法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足见,被上诉人故意不封存病历,有意掩盖事故原因,程序违法,严重失职,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存在过失,造成上诉人身体及精神残疾,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三人民医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妇幻保健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医疗过程中对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并非都是由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任何法律在让当事人承担责任之前都必须查明相关的事实,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其就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认为的因被上诉人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销毁其病历资料,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中的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诉讼主张。且从医学的角度出发,如果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过错,就有可能是由于现代医学技术水平发展局限的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害,或者是由于患者自身的特异体质产生的损害,或者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的损害。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损害后果是被上诉人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853元,人民法院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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