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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马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1740元,并向马某某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同村人,原告父母家的房子与被告家相邻,平时双方积有宿怨。2006年10月11日下午13时许,原告之母为烤房一事与被告家发生吵闹,原告听见吵闹声就去劝阻,劝说中乱骂了被告,致双方又发生吵闹,吵闹中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伤后原告于当日送住功山镇卫生院,住院十三天,诊断为:左小腿犬咬伤,医院建议:1、继续服药;2、不适随诊,按时接种狂犬疫苗,共用去1480.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邻居,平时为一些矛盾积有宿怨,应本着互相谅解的方法去解决,2006年10月11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马某某听见其母为烤房一事与被告家发生吵闹前去劝阻,从内心有这一想法是对的。原告已明知被告家养着狗,对狗这一动物属性应事先提防,原告前去应很好地劝说双方,而乱骂了被告,致双方又发生吵闹,吵闹中被告未尽到对家养狗的管护义务,导致自家养的狗咬伤原告而住院治疗,使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家养狗未加以防范负有一定责任,而二被告对自家养的狗未尽到管护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184.2元、误工费312元,合计1496.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正确裁决。其主要上诉理由:双方争吵中两上诉人的狗咬到被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打狗所致。两上诉人家的狗用铁链拴着,且两上诉人当时没有在场,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上诉人应承担其全部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吵中,两上诉人的狗咬伤被上诉人,因两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饲养的狗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系被上诉人或者第三人过错所致,故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两上诉人认为其无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证据认定两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184.2元、误工费31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娄斯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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