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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兴亮工贸有限公司与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张某某、李某某、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兴亮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积善办事处海源二社。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蓉,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上诉人何某乙的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上诉人何某丙的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芝,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30岁左右,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昆明兴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张某某、李某某、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芝、被上诉人何某乙、何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杨某某以及被上诉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某甲、杨某某、张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1864元/年×20年);2、何某甲的赡养费x元(1570元/年×20年×1/3)、杨某某的赡养费x元(1570元/年×20年×1/3)、何某乙的抚养费4710元(1570元/年×6年×1/2)、何某丙的抚养费9420元(1570元/年×12年×1/2);3、医疗费1428.9元;4、护理费960元;5、误工费7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7、营养费500元;8、交通费1401元、住宿费380元;9、丧葬费1660元(7660元被告已经垫付了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日,被告兴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x号微型车与该公司职工被告常某某一同按公司安排外出送货,在返回公司途中,应被告常某某的要求,被告李某某将车交给饮酒后的被告常某某驾驶,当车辆行驶至昆明市X路师大商学院附近路段时,遇受害人何某平步行通过道路,被告常某某制动避让不及,将何某平撞倒,后两人未及时报案及保护现场,而是直接将何某平送往医院治疗,到医院后被告常某某借故离开逃逸,至今未能查获。受害人何某平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和常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x.9元,并支付给原告方丧葬费7660元。另查明:死者何某平,34岁,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何某甲是死者的父亲,现年57岁;原告杨某某是死者的母亲,现年56岁,两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张某某是死者的妻子,与死者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以上五名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还查明:云x号微型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未购买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道酒后驾车为法律所禁止,并且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但其在明知被告常某某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给被告常某某驾驶,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被告常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本身就具有重大过错,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李某某、被告常某某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因受害人何某平本人,在通过道路时,未充分观察,确保安全后再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本院依法减轻被告李某某、常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某、常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常某某是被告兴亮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李某某、常某某按公司安排送货回来途中发生,与履行工作任务有直接的联系,故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兴亮公司承担,但因被告李某某和常某某两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与雇主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兴亮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常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的80%。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x元(1864元/年×20年),该项赔偿于法有据,且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2、何某甲的赡养费x元、杨某某的赡养费x元,从两人的年龄来看,尚具备劳动能力,且原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对该两人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乙的抚养费4710元(1570元/年×6年×1/2)、何某丙的抚养费9420元(1570元/年×12年×1/2),鉴于该两原告与死者是父子关系,且两人均未成年,符合法定应当赔偿抚养费的条件,并且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3、医疗费1428.9元,其证据合法有效,该赔偿也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4、护理费960元,原告虽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但结合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护理费的产生符合情理,而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5、何某平的误工费720元,因受害人何某平从事故发生日至死亡之日一直在医院治疗,故该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保护,但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本院结合其属农村户口的事实,依法计算为134元予以保护;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7、营养费500元,该项赔偿缺乏医院出具的相应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401元、住宿费380元,结合受害人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方到昆明处理死者后事的事实,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9、丧葬费1660元(7660元被告已经垫付了6000元),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丧葬费7660元,应视为双方对丧葬费已经协商处理并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保护;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较为严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条件,且结合侵权的方式、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x元,并确定由被告李某某、常某某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方主张的物质性损失x.9元,同时因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受害人何某平的医疗费x.9元,应记入原告方的损失中一并确定分担,故原告方的物质性总损失为x.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应由三被告赔偿80%,即x.2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了x.9元,实际应赔偿x.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昆明兴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杨某某、张某某、何某乙、何某丙损失人民币x.34元;二、同期,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何某甲、杨某某、张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三、原告何某甲、杨某某、张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兴亮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李某某用自己所有的云x车为昆明明波兴亮纸品厂运送货物,双方形成承运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不是为上诉人运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常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完成运输任务,将单据交回昆明明波兴亮纸品厂,再外出喝酒之后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雇佣驾驶员被上诉人李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并未雇佣被上诉人李某某,且被上诉人李某某是送完货外出吃饭之后,不是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李某某、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申请向昆明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调取了上诉人2005年11月1日的《车辆出入情况表》,其中记载了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云x车载货数量10,离厂时间4:30,回厂时间23:25,以及配送地点的情况。由此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用车辆运货进行管理和支配,且是运货的受益人。据此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李某某运货,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才返回公司。所以,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李某某、常某某运送货物,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常某某为上诉人送货途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何某平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李某某将车辆交给饮酒后的被上诉人常某某驾驶,两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和常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和常某某有重大过失,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对赔偿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5元,由上诉人昆明兴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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