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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潘××,男。

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苏××。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陈××与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沪东汽车公司)、被告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沪东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陈××撤回对被告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8年10月16日上午4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X路由北向南行走,被苏××驾驶的被告沪东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倒车时撞伤,苏××为被告沪东汽车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酌情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6.92元、误工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医疗费的请求变更为11,226.89元,误工费的请求变更为3,000元。对上述款项要求被告沪东汽车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单位证明、长海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收据、购药发票、处方笺收入证明、华东医院门诊记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沪东汽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求偿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外配药费部分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只认可与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单据。另被告沪东汽车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对该节事实,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

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沪东汽车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8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医疗费、交通费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沪东汽车公司承担。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人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沪东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11,226.89元,对于其中购药部分费用,因有医院处方单,可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虽不能完全与其病历相对应,但根据其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该费为150元。3、其它。被告沪东汽车公司在诉前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可在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苏××、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合计10,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合计1,966.89元;

四、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陈××鉴定费800元;

五、上述第一至四项赔偿款,合计16,816.89元,扣除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诉前给付现金的3,000元,余款13,816.89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17元,减半收取377.09元,由原告陈××负担240.58元,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3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妍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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