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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舒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舒某。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舒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某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徐某及被告徐某、舒某之委托代理人刁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至某某路口时,遇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即向北左转弯时,遇被告徐某驾驶被告舒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相遇时避让不及,原告前轮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某医院抢救,诊断为:颈椎外伤C3-4椎间盘突出,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营养、护理、休息。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4,579.54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以上三项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按照40%的责任赔偿22,967.82元;2、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18,407.25元(3,681.45元/月×5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34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600元(眼镜+衣服),以上各项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3、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徐某全额赔偿,被告舒某对被告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支付的1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2,539元及护工费48元愿意从其赔偿总额中抵扣。两被告支付的停车费240元、牵引费25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修车费2,390元,共计3,380元,按照法院最终判定的责任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某、舒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亦无异议,但基于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大转弯,过错较大,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误工费认可1,842.50元/月计算5月,护理费认可2,200元(400元/月×1月+900元/月×2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物损费、律师费均不认可,要求被告徐某支付的1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2,539元及护工费48元从赔偿总额中抵扣。另外,两被告还支付了停车费240元、牵引费25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修车费2,390元,共计3,380元,要求原告按照80%的责任承担。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认可的赔偿费用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应按照原告住院21.5天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误工费认可1,842.50元/月计算5月,护理费认可2,200元(400元/月×1月+900元/月×2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物损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杨某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至某某路路口时,遇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在还未进入路口中心点即向北左转弯时,遇被告徐某驾驶被告舒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遇时双方避让不及,原告杨某自行车前轮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侧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和被告徐某所驾车辆损坏。原告杨某即被送往某医院急诊,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C3-4椎间盘突出),行C3-4前路减压+人工椎间盘置换术,同年7月18日原告杨某出院。

2008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驾驶自行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舒某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止。

2009年4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部活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审理中,原告杨某与三被告确认:原告杨某的医疗费总计64,579.5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杨某15,000元,又为原告杨某垫付医疗费2,539元及护工费48元。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舒某确认: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两被告支付停车费240元、牵引费25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修车费2,390元,共计3,3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协议、出院小结、病史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徐某、舒某提供的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修理发票、检验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医疗费单据、护工服务申请单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杨某提供户口登记表,劳动合同、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薪资单、2008年3月至5月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工商银行存折明细帐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杨某受伤前在宁波某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次事故受伤无法上班没有领取任何工资收入造成误工损失,按照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薪资单上每月应得合计(未扣除水电、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得税、失业保险、公积金、伙食项目)累加后除以12个月,得出原告月平均误工工资3,681.45元/月,被告徐某、舒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工资应该按照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的计税金额5,527.60除以纳税的3个月计算,得出1,842.50元/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薪资单提出异议,因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杨某虽然提供的银行存折明细帐查询结果,但原告杨某薪资组成比较复杂,银行清单不能完全反映其工资状况,故对误工工资的计算意见与上述两被告一致;原告杨某提供复旦大学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和16日的发票两张及上海铁路迎宾楼有限公司迎宾楼旅馆无日期发票一张,系原告15日从宁波到上海至某医院复诊,16日复诊后感觉不舒某又在上海住了一天,17返回宁波,一张金额180元无日期的发票系原告杨某出院当晚去火车站买到山东泰山的火车票没有买到,只好买了第二天晚上的票,所以在附近借宿,一直住到第二天晚上乘车回去;被告徐某、舒某对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杨某2008年10月15日就诊后可以立即返回宁波,没有必要在上海住宿,即便需要也应该在14日提前来沪,第二天就诊,故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使用,且原告的解释无法证明这些费用是必须发生的,故亦不认可。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其为诉讼聘请代理人花去费用8,000元,被告徐某、舒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杨某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由被告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舒某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承担全额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舒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徐某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及发生的物损费,原告杨某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

三被告对原告杨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告徐某、舒某对原告杨某主张的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杨某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因护理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杨某的伤情,本院均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杨某住院的天数,以20元/天计算,原告杨某的计算方式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受伤前在宁波某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状况,无法客观反映其受伤后收入减少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杨某又未进一步予以举证,故可以按照原告杨某从事的相近行业2008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1,38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

因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杨某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杨某,结合原告杨某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

关于物损费,原告杨某对于眼镜和衣服损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三被告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物损费不予支持。在三被告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住宿费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存有异议的前提下,原告杨某未就此予以举证,对于住宿费本院亦难以支持。

原告杨某聘请律师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由被告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二、杨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4,579.54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7,046元;

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13,078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

四、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某鉴定费人民币480元、律师费人民币2,100元;

五、舒某对徐某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六、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7,587元、支付徐某、舒某停车费人民币168元、牵引费人民币175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350元、修车费人民币1,673元;

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5元,由杨某负担人民币281元,徐某负担人民币1,004元,舒某对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某卫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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