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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5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昆明市盘龙区润之雅皮肤护理工作室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东川市人,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曦、何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9月30日,原告在没有见到被告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润之雅皮肤护理工作室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祛斑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1、袁某脸部皮肤弹性普通、无粉刺、毛孔一般、角质薄;2、面部血丝情况:红血丝,不是疤痕体质;3、术后医嘱:谨记术后附件嘱附,术后不能晒太阳。术后附件详细注明了术后注意事项。之后,原告接受了被告对其进行的祛斑服务。2006年11月15日,原告因脸部不适到医院就诊,诊断为:接触过敏性皮炎。2006年11月16日,经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存颜面部接触性过敏性皮炎,皮肤损伤,构成轻伤。2007年4月6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表2残疾等级划分毁容八级3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2、根据目前检查情况,原告面部可见广泛性色素改变及多处凹陷性疤痕,局部疤痕质硬;3、后期可给予疤痕淡化、软化及对症治疗,需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2006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原告入住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30.64元,交通费650元(其中50元系诉讼中鉴定伤残等级等所产生),三次鉴定费113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2007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930.64元、后期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原告在接受被告的祛斑服务后面部受损的事实存在。被告主张原告在接受美容服务后未按照美容协议进行护理,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只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及原告面部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或其他原因所致,被告即应承担原告面部受损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为原告进行祛斑服务使用的产品经盘龙区卫生局现场检查时未能出示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祛斑1、2、X号,祛痘2、X号等产品是无产址、产名、卫生许可证的“三无”产品,仅就此来看,被告对原告接受祛斑服务后造成的伤害即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见到被告经营的皮肤护理工作室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贸然接受被告为其进行面部祛斑服务,其应对自己行为不慎的过失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则根据法律规定酌情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面部受损达到八级伤残,其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并得到支持,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因面部损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930.64元、后期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x.64元的80%计人民币x.31元;其余20%计人民币x.33元由原告袁某自己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不仅未对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组织质证,还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错误认定,且在重新鉴定等问题上处理错误,导致对上诉人的美容经营主体资格、实际使用的美容用品、被上诉人面部受损等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组织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查明本案事实必需的医学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让上诉人承担,致使认定事实和裁决严重错误;而且,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缺陷产品诉讼,就应通知产品生产者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并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上诉人均以叙述不全面、组织质证程序违法及与本案无关等理由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质证、分析后,客观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因此,该事实认定既不可能含概所有证据的详细内容,也不可能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增减事实内容,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可能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予以恰当认定。因此,上诉人对原判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此外,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中争议的几个事实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祛斑服务时所采用的产品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产品是名为“绝斑王(超靓素)”的合格产品,并提供了产品实物、合格证及广告等欲以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产品不是上诉人对其进行祛斑服务时使用的产品,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祛斑服务时双方所形成的《祛斑服务协议书》、《顾客治疗合同》及《附件》,均不能看出上诉人使用产品的具体名称、厂家和批准文号等标识,即使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回家使用的产品也仅能看出是黑色分解素(X号霜)、X号面霜和X号面霜,亦无产品的具体名称、厂家和批准文号等标识,即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产品与其对被上诉人进行祛斑服务时使用的产品不能证明同一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按服务协议护理才导致其损害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祛斑服务协议书》、《顾客治疗合同》及《附件》,可以看出上诉人曾就进行祛斑服务后需注意及皮肤可能出现的状况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也承诺“我愿意严格按照该美容中心的治疗规程及治疗时间接受治疗,如在治疗过程中,我没有按照该院术后医嘱及注意事项进行治疗,出现的一切后果与该院无关”。但是,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未按协议护理及相应的具体情况,且其告知内容也未涉及若未按协议护理将导致的后果等。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按服务协议护理才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其他药物才导致其损害后果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30日接受上诉人对其进行的祛斑服务,11月15日以“伴痒一月余”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昆明市中医院就诊,并于11月30日因“前症复诊,病情未见明显好转”而被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住院”,即被上诉人接受祛斑服务与到医院就诊的时间连续性上是吻合的,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医院认为不需要而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住院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时使用了“尤卓尔丁酸氢化可的松乳膏”,虽然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载明“[不良反应]长期使用可引起局部皮肤萎缩、毛细血管扩张、色素沉着及继发感染”,但该说明所称的不良反应仅限制在“长期使用”的情况下,而被上诉人11月15日到医院就诊即尚无证据证明已长期使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症状已为“毛细血管扩张、色素沉着”。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其他药物才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四、关于上诉人申请准予证人吴建敏等五人出庭作证以及对被上诉人使用的超靓素和上诉人的服务进行医学司法鉴定,以证实其使用的超靓素等产品及提供的服务不会导致被上诉人身体伤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第一点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对被上诉人进行祛斑服务时使用的产品即为其提交的超靓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6年9月30日到上诉人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润之雅皮肤护理工作室进行祛斑服务后,即于11月15日以“伴痒一月余”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昆明市中医院就诊,于11月30日因“前症复诊,病情未见明显好转”而被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住院”,并于2006年11月15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颜面部接触性过敏性皮炎,皮肤损伤。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使用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但从双方所达成的《祛斑服务协议书》、《顾客治疗合同》及《附件》来看,均不能看出上诉人使用产品的具体名称、厂家和批准文号等标识,即使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回家使用的产品也仅能看出是黑色分解素(X号霜)、X号面霜和X号面霜,亦无产品的具体名称、厂家和批准文号等标识。同时,昆明市盘龙区卫生局于2006年11月27日到上诉人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润之雅皮肤护理工作室进行现场检查时,却查出该工作室内有祛斑1、2、X号,祛痘2、X号等无产址、产品和卫生许可证号的“三无产品”。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祛斑服务导致被上诉人面部受损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彩云

代理审判员王瑞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宗恒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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