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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川磊经贸有限公司诉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2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47号

原告昆明川磊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郊凉亭钢材市场2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昆明新希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X镇X街商品房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仁忠,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川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磊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川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凯、牟某,被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仁忠,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因华兴公司承建了被告万达公司所开发的昆明市滇池卫城小区的修建工程,为此华兴公司设立了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昆明万达项目部(以下简称万达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05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滇池卫城B四区三标段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材,并对质量、价款、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其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x.85元的钢材,但被告华兴公司至今尚欠x.85元的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屡次开具空头支票给原告,致使原告长期不能收回货款,经营陷入停业状态。

200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被告缴纳10万元的保证金给原告,若到2006年26日还不能支付全部货款就由被告每天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作为赔款,直到10万元扣完为止。但被告金仅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仍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已经严重违约,尚需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

另外因被告华兴公司所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万达公司所开发的昆明市滇池卫城小区的修建工程,是受益人,且其成本控制部经理徐清泉在万达项目部的供货申请单上签了字,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85元;2、被告华兴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华兴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与万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没有成立万达项目部,未与原告签订、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达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华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滇池卫城”B四区三标段钢材销售合同》,证明华兴公司为承建滇池卫城项目,成立了万达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05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经办人为陈某,是华兴公司该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由华兴公司设立,未领取过营业执照,合同上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兴公司承担,从而在原告与华兴公司之间建立了钢材的买卖合同。

2、万达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供货申请单》3份,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还证明其中有两份申请单经万达公司成本控制部经理徐清泉审批后请求原告发货。

3、万达公司成本控制部经理徐清泉的名片,证明徐清泉系万达公司的成本控制部经理;

4、华兴公司与万达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徐清泉在万达公司代表处签字,证明徐清泉系万达公司员工。

5、万达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证明华兴公司于2006年6月8日止尚欠原告x.85元货款,并承诺开具支票给原告方以支付欠款,并承诺,若至2006年6月26日支票不能下帐,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

6、收条,证明华兴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供货金额x.85元的发票。

7、转帐支票若干,证明华兴公司先后4次向原告开据了金额达x.70元的九张空头支票用于支付所欠钢材款,支票上都盖有华兴公司的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华兴公司认可万达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就钢材买卖进行的结算,认可了尚欠原告货款x.85元的事实。

8、退票通知书,证明华兴公司2006年9月26日所开具的150万元的支票因透支原因仍然无法下帐。

经质证,被告华兴公司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质证,被告万达公司认为:证据1与我方无关;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与我方有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7、8均与我方无关。

被告华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万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作协议》、《施工安全文明生产责任书》,证明万达公司与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材料采购、价款支付等。证明钢材由施工方即华兴公司购买,与万达公司无关;

2、情况说明、剩余工程费用明细表,证明华兴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万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华兴公司款项情况。

3、甲供水泥结算价款扣除承诺书、成都华兴B4工程付款情况、万达公司支付华兴公司工程款凭证,证明万达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款项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印证万达项目部与我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证据2由万达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华兴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8,均有原件,两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达公司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达公司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8,被告华兴公司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了华兴公司因承建万达公司开发的滇池卫城部分项目,成立万达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拖欠钢材款的事实。

另经查明,万达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

综合各方庭审陈某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底,华兴公司为承建万达公司开发的滇池卫城部分项目,成立了万达项目部。万达项目部于2005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滇池卫城B四区三标段钢材销售合同》,其后原告向其提供了价值x.85元的钢材,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万达公司成本控制部经理徐清泉在万达项目部的两份供货申请单上签署“同意”字样。万达项目部在支付部分钢材款后,于2006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现已拖欠贵公司钢材货款很久,总金额为x.85元,我公司于2006年4月份向贵公司开出的银行支票,下帐时间2006年5月28日已到,由于我公司帐上没有足够的款项数目向贵公司按时下帐支付,特恳请贵公司缓期下帐,并派人换取缓期下帐支票,下帐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我公司同时向贵公司交1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承诺,若到时不能下帐,我公司愿每天向贵公司赔偿1万元,贵公司有权在交纳的10万元中每天扣除1万元作为赔偿,直到支票的最后期限,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此后,华兴公司数次开具支票给原告方用于支付所欠货款,但均因透支原因被告银行退票。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为承建万达公司开发的滇池卫城部分项目,成立了万达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发生了钢材的买卖关系,因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法律后果均应由华兴公司承担。华兴公司共计拖欠原告钢材货款总金额x.85元,现原告诉请偿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该笔拖欠货款的支付,万达项目部于2006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开具给原告的支票能在2006年6月26日下帐以清偿欠款,同时向原告交纳10万元作为保证金,若到时未实现以上下帐时间,每天向原告赔偿1万元,原告有权在交纳的10万元中每天扣除1万元作为赔偿,直到支票的最后期限。该承诺中有关10万元保证金的内容,性质上应认定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华兴公司至今未按承诺支付拖欠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华兴公司仅向其交纳5万元保证金(华兴公司对原告该自认事实未予否认),尚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系与华兴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以万达公司为受益人,其工作人员曾在万达项目部的供货申请单上曾签署“同意”字样为由,诉请万达公司与华兴公司连带偿还所欠款项,悖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川磊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85元。

二、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川磊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昆明川磊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20元,由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ОО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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