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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07)昆刑终字第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刑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200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唐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嵩明县X镇机修厂老闸塘(成都饭店对面)公路上见受害人迟某某从成都饭店出来,就以为朋友索要欠款为名,将迟某某强行拖到杨林镇X路边(杨林镇面粉厂下200米),便从口袋内掏出一把长约10公分的弹簧跳刀,抵在迟某某腰部,抢走迟某一部红色波导x手机,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后被告人唐某某将手机以人民币150元卖给唐某芬。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周世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收据、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作案一次,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抢劫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唐某某抢劫作案时间应为2005年12月4日而非12月5日。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是否劫取了现金70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进行认证,因只有受害人迟某某的陈述,且该陈述对被抢现金的具体金额不确定,同时又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充分印证,因此,被告人唐某某庭审中关于“我只抢了一部手机,并未抢得现金70元”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故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收据、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应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抢劫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其所判刑罚,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的,准确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晏晖

审判员张昆华

审判员王某国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江敏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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