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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昆明春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3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耿浩,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春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鸣钟,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勇,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春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系昆明市X街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将上述房屋交给下属单位即本案原告经营管理。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昆明市X街X号面积73平方米的临街铺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于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时间为手写填写),租赁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60元,全年共计x元,租赁费每半年度交纳一次,每年年初须商定双方第二年租赁费用,如市X路发生变化,租赁费也相应增加;此协议暂定十年(打印体),如租赁期满,被告需续约或原告将停止租赁,双方均须提前向对方协商,不得无故终止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事先拟定,部分内容空白的格式协议。2004年9月25日,原告发出的通知明确“我公司原铺面由于各种原因价格偏低,造成诸多不利,应院要求,现做如下调整:从2004年10月1日起,原房租60元/平方米调为130元/平方米,请各承租户于10月25日前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者,我公司按不续租户确认,房费到期我公司即收回铺面。”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5年11月30日,其中2005年4月至同年9月共6个月的租金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提存于昆明市公证处。被告收到原告2005年11月28日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为“你所租宝善街X号铺面已到期,我公司将把铺面收回,请你于十二月一日之前搬离。”迄今被告仍在使用本案讼争房。2006年1月9日,原告昆明春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遂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张某甲却拒不腾还租赁房屋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并由被告将昆明市X街X号商铺腾还原告;2、由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租金x元(以每月每平方米130元计);3、由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的占用费,以每月x元计(按同一条街其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350元计)。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的“租赁期于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属非格式条款,“此协议暂定十年”属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应为非格式条款明确的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由于租赁协议于2005年11月30日因租赁期限届满而自行终止,现原告诉请终止租赁协议已成为不必要,而被告已无继续使用本案讼争房的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30元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的租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属合同约定的“每年年初须商定双方第二年租赁费用,如市X路发生变化,租赁费也相应增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0元支付租金至2005年11月30日,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占用本案讼争房的事实,被告应比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60元向原告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至于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以每月每平方米350元计,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昆明市X街X号临街铺面房(面积73平方米)腾交原告昆明春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昆明春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2005年12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三、驳回原告昆明春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混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概念,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的期限应为10年。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双方协议关于“租赁期于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和“此协议暂定十年”的约定,均不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在平等、共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结果,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其他租户达成的协议看,“十年”租期的条款只是单独针对上诉人的,该“十年”的条款并不符合格式条款需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特征,而且,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规定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等合同弱势方,但一审判决却违背该立法精神;第二,从双方协议的该两条约定的字面上看,“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附有对租金的约定,而在“十年”这一条款中,则附有对租赁期满后如何处理及不得无故终止协议的特别约定,这完全可以说明此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为10年;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终止”协议,其涵义也就是认可双方所签租赁协议的期限为10年;第四,由于上诉人是按照10年的租期对铺面装修投入了较高的成本,但被上诉人却要单方面终止协议,必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2、一审判决对双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4167元是由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所谓x元的租金所产生的,而该无理诉请已被一审法院驳回,但却要求上诉人诉讼费的70%,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租期为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昆明春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昆明春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所签《租赁协议》系被上诉人昆明春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事先拟定,部分内容空白的格式协议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双方所签《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何时届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双方所签《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何时届满的问题。在双方所签《租赁协议》中,对租赁期间事宜既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于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时间为手写填写),租赁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60元,全年共计x元,租赁费每半年度交纳一次,每年年初须商定双方第二年租赁费用,如市X路发生变化,租赁费也相应增加”,又在第六条约定“此协议暂定十年(打印体),如租赁期满,乙方需续约或甲方将停止租赁,双方均须提前向对方协商,不得无故终止协议”,故而,上诉人认为应按该第六条的约定,确定双方的租赁期间为10年,被上诉人则认为应按该第二条的约定,确定双方的租赁期间为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1日止届满。由此可见,在租赁期间何时届满事宜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有争议,对此,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来确定双方所签《租赁协议》就租赁期间事宜约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进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第一,应全面审查上述两条合同约定的字词和语句,即:第二条约定的是“租赁期于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第六条约定的是“此协议暂定十年”;第二,应考察双方所签该协议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即: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是为了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以实现取得利益的目的,作为出租人的被上诉人则是通过转移该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以达到获得租金的目的;第三,应考虑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即:租赁期间作为租赁合同中的关键和主要内容,合同双方对此会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通过上述分析比对,可以看出,双方所签协议第二条就租赁期间事宜的约定明确具体,明确界定了租赁期间的起止时间,且符合双方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双方所签协议第六条就租赁期间事宜的约定模糊、不具体,其用语是不确定性的词语“暂定”,即该“十年”不是最终确定的租赁期间,尚需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双方已不能就该不确定性的“暂定十年”的租赁期间约定予以最终协商确定,且该不确定性的约定不能满足双方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间,应当依照双方所签该协议第二条明确具体的约定予以确定,即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1日止。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租赁期间为10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期间为10年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即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提出的装修损失,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予以处理解决;至于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的确定,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主要诉讼请求已经依法成立,故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费负担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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