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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汤某某、尹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5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耿学联,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丽玲,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尹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尹某旺、汤某某生育了尹某乙、尹某甲二子。1983年8月24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83)盘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汤某某与尹某旺自愿脱离同居关系。1987年8月4日,尹某旺、原告尹某乙与林伦彬订立《协议书》,约定:①工程项目:尹某旺私人住宅,二楼一底(坐落于(略))。②甲方:尹某旺、尹某乙,乙方:林伦彬。③付款办法:工程开工,甲方即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底层完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10%的工程尾款在工程交付时付清。工程完工后,林伦彬于1988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尹某乙一份收款总收据,确认工程款已付清。1997年10月13日,被告尹某甲向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交纳小屯新村X号地基款共x元。1999年8月8日,昆明市西山区土地管理局填发了昆沙路X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尹某乙的西黑集用(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小屯新村X号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尹某甲的西黑集用(99)字第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2003年1月,尹某旺去世。另,云南省昆明市居民粮油供应证(91)昆粮证字第x号人口定量栏载有尹某旺、汤某某、尹某乙、尹某甲。1998年昆明市公安局南强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中汤某某婚姻状况载明有配偶。2006年2月9日,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小屯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尹某旺与汤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31日,尹某旺单位昆明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查阅尹某旺档案,其妻汤某某。2005年11月24日,原告汤某某、尹某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略)、小屯新村X号两处家庭房产进行析产。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昆明市金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06年5月8日的房屋重置价值为x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略)房屋系尹某旺与原告尹某乙共同出资建盖,应为尹某旺与原告尹某乙的共同财产。尽管尹某旺与原告汤某某于1983年脱离了同居关系,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1991年粮油供应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已能证明1991至2003年1月尹某旺去世前,原告汤某某与尹某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汤某某在尹某旺去世后可以配偶的身份主张继承权。2003年1月尹某旺去世,继承开始,昆沙路X号房屋的一半为原告尹某乙所有,另一半为尹某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妻汤某某、其子尹某乙、其子尹某甲各继承该房的1/6。鉴于该房不宜实际分割,原告尹某乙享有的份额最大(1/2+1/6)=4/6,且被告尹某甲在小屯新村X号尚有住房,故一审法院该房由原告尹某乙所有和继承为宜,由原告尹某乙以评估价值为标准折价补偿原告汤某某、被告尹某甲的继承份额折价款各x.67元。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小屯新村X号房产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略)房屋由原告尹某乙所有和继承,由原告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汤某某继承份额折价款x.67元,补偿被告尹某甲继承份额折价款x.67元;二、驳回原告汤某某、尹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略)房屋占地面积107.4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21.20平方米,按现在的市场最低价也在30余万元左右,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昆明市金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昆金房评字(2006)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仅估价该房屋为8.5万元,与该房屋的现实价值严重不符。这主要是因为该估价报告存在以下缺陷所致:第一,该报告评估的是房屋的重置价而非房屋的市场价,由于当事人争议的是房屋析产的问题,故析产房屋的价值就应当是该房屋在当前市场状态下的市场价而非重置价,就算该类房屋在转让时受到国家的一定限制,但这只是相对降低其功能价值,并不能因此就以重置价作为析产的依据;第二,虽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但宅基地的使用权对使用权人而言,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不能因此将土地使用权价值排除在估价范围之外。因此,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析产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判决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拥有(略)房屋1/6的所有权并予以实际分割;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汤某某、尹某乙共同答辩称:昆明市金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昆金房评字(2006)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在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据此采信该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针对本案双方讼争的(略)房屋的拆迁及补偿情况,本院依职权到昆大线和昆永复线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动迁办公室调查取证,该动迁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①“证明”一份,②“拆迁(征购)补偿协议(集体)”一份,③“被拆迁房屋签证表”一份,④房屋平面图一份。上诉人尹某甲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汤某某、尹某乙则表示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拆迁办公室的签章,对该拆迁补偿协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是本院依法向与本案讼争房屋有关的部门调取获得,能够证实本案双方讼争的(略)房屋的拆迁及补偿情况,且上述四份证据均由被调取单位签章确认其真实性,即该四份证据的取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法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故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尽管被上诉人汤某某、尹某乙对该拆迁补偿协议予以否认,但其亦认可本案讼争房屋已被实际拆除,其曾与拆迁部门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可见,被上诉人汤某某、尹某乙对拆迁补偿协议提出的异议与其对本案事实的自认陈述相悖,且被上诉人汤某某、尹某乙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所提异议加以佐证,故对被上诉人汤某某、尹某乙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本院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四份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案双方讼争的(略)房屋现已被拆迁部门实际拆除。2006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尹某乙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征购)补偿协议(集体)》,协议约定拆迁部门向被上诉人尹某乙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为人民币x.90元。同时,拆迁部门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出具“证明”明确:该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因本案讼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至今尚未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继承本案讼争房屋所应获得的继承份额折价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尹某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尹某旺合法遗产的权利,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其继承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略)房屋——1/6的份额无异议,故对上诉人继承享有本案讼争房屋1/6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讼争房屋在二审审理期间因道路拓宽改造的需要,现已被拆迁部门实际拆除,即该不动产现已客观不存在,而根据被上诉人尹某乙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征购)补偿协议(集体)》,明确拆迁部门为拆迁本案讼争房屋所需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x.90元(至今尚未支付),由此可见,本案讼争房屋在二审中已由不动产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项,进而,一审判决在本案讼争房屋实物存在的基础上,判决由被上诉人尹某乙所有和继承本案讼争房屋,并由其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本案讼争房屋的重置价x元的基数,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汤某某支付继承份额折价款,即丧失了前提和基础。基于本案讼争房屋已由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项的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已客观不能就本案讼争房屋的实物进行所有或继承,并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进行分割补偿,因此,本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讼争房屋已由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x.90元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所有或继承份额,即:上诉人继承享有1/6,被上诉人汤某某继承享有1/6,被上诉人尹某乙所有和继承4/6,确定由被上诉人尹某乙按照4/6的标准所有和继承该拆迁补偿款x.90元,即x.60元,由被上诉人汤某某与上诉人尹某甲分别按照各1/6的标准继承该拆迁补偿款x.90元,即x.15元。同时,必须明确的是,由于该拆迁补偿协议是被上诉人尹某乙与拆迁部门所签订,如该拆迁补偿款由拆迁部门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尹某乙,则应由被上诉人尹某乙按照上述份额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汤某某和上诉人尹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汤某某、尹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略)房屋由原告尹某乙所有和继承,由原告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汤某某继承份额折价款x.67元,补偿被告尹某甲继承份额折价款x.67元;

三、坐落于(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90元,由被上诉人尹某乙所有和继承人民币x.60元,由被上诉人汤某某与上诉人尹某甲各继承人民币x.15元。如该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90元由被上诉人尹某乙领受,则由被上诉人尹某乙于领受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上述份额(人民币x.15元)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汤某某和上诉人尹某甲。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1386元,由被上诉人汤某某负担1386元,由被上诉人尹某乙负担1848元。一审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166.67元,由被上诉人汤某某负担166.67元,由被上诉人尹某乙负担66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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