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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妇幼保健院与梁某某、王某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兰、杨某某,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肃宁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肃宁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编号:x。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暄、杜晓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王某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梁某某怀孕期间,一直都在被告处进行各项检查,2005年3月25日预产期时,原告梁某某到被告处要求住院待产,但被告告知其无需住院。2005年3月26日,原告梁某某有大量羊水流出,于当晚住进被告医院。第二天原告梁某某产下一男婴,并于当日死亡。后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死者梁某某之子(新生儿)根本死亡原因为新生儿宫内窒息,羊水吸入性肺炎为辅助死因。2005年5月11日,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对该鉴定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云南省医学会于2005年9月5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与昆明医学会的鉴定一致。据此,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失和违规,导致其子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则认为其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反映出,由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和违规行为,导致原告之子死亡,为此,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20年×8871元)、丧葬费7661元、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原告儿子的死亡,使两原告的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云南省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王某乙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省妇幼保健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产下一个存活的男婴,以此认定该男婴享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事实是梁某某之子生产后就没有呼吸,无反应,全身皮肤青灰,经抢救20分钟后仍无呼吸、心跳,后与家属交待病情后家属同意放弃抢救。对这一事实,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为证。(二)原审判决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做出判决,完全不顾本案是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纠纷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X号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是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纠纷,故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是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在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计算了20年的死亡赔偿金之后,又再一次判决我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对法律适用的误解。一审判决对于一个刚生下来就没有呼吸,经抢救无效的新生儿,要求上诉人赔偿19万多元,这将会给医疗系统的工作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损害赔偿相关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梁某某、王某乙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被上诉人生下来的是存活的婴儿。上诉人曲解法律。从本案来看,隐藏着二个法律关系,一是梁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医疗事故关系;另一个是梁某某之子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与上诉人的人损法律关系;上诉人混淆了这两个法律关系。梁某某之子在生产下来时是活男婴,这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在司法鉴定中也作了充分的肯定。针对梁某某之子没有鉴定。如果胎儿是在腹中死亡,只有一个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针对其母亲作出。因此,一审的法律适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据此规定,本案经二级医学会鉴定属医疗事故,因此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律关系来处理。现被上诉人认为其是以新生儿为民事主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行起诉的,其所依据的证据是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昆医司法鉴字(病)2005第X号《司法鉴定书》,并未依据云南省和昆明市二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故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凡属构成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一律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而本案经过省、市二级医学会的鉴定,均认定构成了医疗事故,故本案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其次,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其是以《司法鉴定书》为依据进行诉讼的,但是,该鉴定书仅对新生儿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书中并未明确上诉人存在过错,亦未明确新生儿死亡的因果关系,而只有云南省医学会和昆明市医学会的二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判定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明确上诉人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新生儿窒息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进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综上理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要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由此,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确定,即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一)丧葬费,根据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7661元,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及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的规定,应为x元;(三)鉴定费,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4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举证,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此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死者及被上诉人梁某某有过错,故不能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在赔偿总额当中应由二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应由上诉人全额赔偿。

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省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梁某某、王某乙人民币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妇幼保健院负担人民币2965.68元,由被上诉人梁某某、王某乙负担人民币801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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