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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陈某某、曹某某、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营业场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住(略)-2-X号,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乔嗣勇,云南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小学文化,久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曹某某、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12月31日00时05分,被告曹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主为被告范某的云A/x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西山区X路福源宾馆附近路段(该路段为分车分向式道路,同向设有三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及一条人行道,夜间有路灯照明),以一档排约19公里时速起步行驶时,车辆驶入北侧人行道,车头前部与原告摆设的烧烤摊及站于人行道内的原告身体相碰撞后,车头又碰撞于路旁商铺卷帘门上。致原告摔跌倒地受轻伤,被告曹某某所驾车及原告部份财物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法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5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x.80元、门诊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荣光护理55天,原告出院时,昆明法医院医嘱全休三月。对于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06年3月6日,经评估,原告尚需后期医疗费用56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20元。另查明,云A/x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曹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范某系云A/x号车的车主,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与被告曹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x.80元、后期医疗费为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5元、残疾赔偿金为8168元、鉴定费为10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4月23日期间产生的门诊医疗费372.90元,因有关部门已于2006年3月6日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于2006年3月23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再重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74.56元,一审法院按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以原告主张的104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3051.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957元,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的铁皮烤箱在本次事故中确受到损坏,但因原告不能提供铁皮烤箱受损价值,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6元。对于原告以上经济损失,二被告负有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云A/x号肇事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保额为人民币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曹某某、范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6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先行垫付款人民币x元,被告曹某某、范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16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曲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建立的是商业保险,并非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由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后实施的制度,不论是投保人自愿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均不能改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性质。二、被上诉人曹某某的无证驾驶行为既违约又违法,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某。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范某答辩称:对前期赔偿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而1993年9月《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规定:“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可以看出我省目前对机动车的管理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较为符合社会强制保险的特征。同时一审对该案的处理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受害人利益及时得到保护的立法宗旨。故上诉人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上诉人认为曹某某的无证驾驶行为既违约又违法,不符合赔偿范某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对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所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另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过错方。一审确定由该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元,由被上诉人曹某某、范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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