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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77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于2010年4月17日晚,携带毒品在本市X路X号“旺旺”火锅城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邹××随身携带的净重32.97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10包、净重0.89克的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1包、净重1.15克的浅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1包、净重4.04克的黄某色烟丝状毒品1包。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邹××的27.08克白色晶体、5.89克白色晶体、0.89克红色圆形药片和1.15克浅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邹××的4.04克黄某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邹××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李棣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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