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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罗某某及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镇山冲。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张园园之父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某芳)(系张园园之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春,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韩永萍,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罗某某及被上诉人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2月22日,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篮球场上的气垫蹦床被风刮翻,造成在气垫蹦床上玩耍的8名儿童受伤。其中两原告之女张园园伤势严重,被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该气垫蹦床由被告管某某于2005年2月10日购买,安放在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篮球场。气垫蹦床没有固定,事故发生时管某某回家倒水,没有派人看管。2005年2月11日至2005年2月16日,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管某某收取过市场临时摊位费和市场卫生费。事故发生后,张园园被送至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05年2月24日死亡。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为3490元。两原告支付了抢救和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餐费258.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了交通费3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管某某认为其未开展经营,且事故发生后,其也积极处理了善后事宜。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2005年2月22日,两原告之女张园园在气垫蹦床上玩耍时,气垫蹦床被风刮翻致使原告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张园园的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气垫蹦床是被告管某某购买,安放在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篮球场,该篮球场属于公共场所,管某某收取一定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某某作为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气垫蹦床上玩耍的儿童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管某某经营活动的服务对象是儿童,由于儿童不具备成年人的安全防范的意识和能力,管某某更应当谨慎、全面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管某某安放气垫蹦床时没有进行固定,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失,管某某应当对张园园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和被告管某某共同经营,不是气垫蹦床的经营者。安放气垫蹦床的篮球场是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内的公共场所,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篮球场的所有者,负有维护、管某的职责,但该职责并不等同于娱乐活动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准许管某某在其场地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其收取市场临时摊位费和市场卫生费,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从管某某的经营活动中获益,故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系娱乐活动的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侵权行为,管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抢救张园园支出的医疗费3490.23元被告方应当赔偿。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抢救和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25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支出的交通费36元不是本案侵权行为所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园园抢救时间为3天,两原告护理三天,其护理费损失是30.6元,予以支持。张园园是未成年人,并无误工损失发生,而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损失已经被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涵盖,因此两原告主张三人21天的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7660元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张园园年仅5岁,其死亡后果给两原告造成无法弥补损害,对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后果、被告管某某的获利情况及其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两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总计x.33元,被告管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补充赔偿人,一审法院酌情由其承担x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罗某芳医疗费3490.23元、交通费258.5元、护理费30.6元、丧葬费766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33元;二、由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芳x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罗某芳误工费损失1696.33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第X号判决第二项:“由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x元。”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x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却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x元责任,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我国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依法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责任而来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其适用范围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在本案中被告管某某安放气垫蹦床的篮球场是上诉人的公共场所,管某某在公共场所安放气垫蹦床并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法律也没有赋予上诉人阻碍他人进入厂内公共场所活动的权利。上诉人只是一个企业,并非是一个社会服务机构和管某机关不可能尽到管某公共场所的责任,也不可能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准许管某某在公共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其收取市场临时摊位费和市场管某费,从管某某的经营活动中获益,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管某某摆放气垫蹦床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征得同意的部门是工商、税务、安全管某部门,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无权许可或是不许可他经营的。上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并没有获益,上诉人为了维护整个厂区的环境卫生,安排X多名环卫工人清扫垃圾,支付了50多名环卫工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依照我国法律,收取场地临时租用费并不导致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后果,更何况是发生事故当天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并要求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不仅允许管某某经营,其还收取了管某某的摊位费,其就应对人员进行监督。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伤人的气垫蹦床是安放在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篮球场,该气垫蹦床的所有人是管某某,其用该气垫蹦床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管某某缺乏相应的管某技能,该气垫蹦床被风吹翻,造成张园园死亡的损害后果。管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放任他人在其厂区内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擅自收取一定的费用。由于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管某职能,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和风险。在此说明,补充责任是指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补充赔偿责任并不适用于本案,但鉴于本案的原审原告张某某、罗某某及原审被告管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判决在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x元的处理并无不当,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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