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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嘉邦工贸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嘉邦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X路南华小区X组团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海夫,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峥,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嘉邦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嘉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核准成立的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自核准成立后该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至今没有作过变动。2005年12月24日原告同被告嘉邦公司签订《股东协议》一份。该协议上的甲方为嘉邦公司,乙方为原告曹某某。协议第一条记载的内容为:“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乙方投资。乙方一次性交纳人民币叁万元,乙方已经全额交付于甲方。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即为确认生效”。其它约定的内容还有,原告占有被告嘉邦公司财务报表中年纯利润的20%作为投资回报,并拥有在嘉邦公司的决议权,且要服从股东会决议,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05年12月24日到2006年12月24日,在协议第五条还约定:“本协议不完善之处,根据国家有关股份制企业相关条例若干内容予以执行”。在协议后有原告曹某某的签字和被告嘉邦公司印章及“法人:李某某”的签字。曹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东协议;2、由两被告连带返还欠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案件是一股东权纠纷,是股东间的纠纷,嘉邦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要求实际是退股,但公司法上明确不允许。即使是个借款合同,解除合同也无依据。重大误解不成立。两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款项x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是被告是否收到过原告x元款项以及是哪个被告收取的问题,两被告均否认收过原告x元所谓入股的钱,但在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第一条就有记载:“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乙方投资。乙方一次性交纳人民币叁万元,乙方已经全额交付于甲方。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即为确认生效。”从该记载的内容中可以明确反映出在该股东协议上签字的李某某及加盖印章的被告嘉邦公司认可x元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两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收到x元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协议上记载内容的证明力,根据协议记载的内容被告嘉邦公司已经收到了x元,故对被告的没有收到钱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认为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为是股东权纠纷。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只有一份《股东协议》,协议记载的字面内容可以概括为:原告成为被告的一个股东并拥有决议权,享有财务报表记载的年纯利润20%的收益,期限为一年。原告所称该协议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从内容和形式上协议均不符合民间借贷到期还本付息本质,故仅凭该协议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两被告主张该协议能够反映出原告是被告嘉邦公司股东的实际情况,双方的争议实为股东权争议,而原告取得股东权是通过转让的方式从被告嘉邦公司的两位股东处获得,但是,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是出资成立公司,并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这一概念虽表明出资是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并不是说任何人只要向公司投入资金就能成为公司股东,而要成为股东除履行出资义务外,还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即具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经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本案中,根据被告方的陈述,不仅被告就原告入股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而且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出资既已经验资,也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材料中有所反映,上述行为与《公司法》规定不符。双方也均没有提交原告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仅凭一份《股东协议》不足以认定原告即为被告嘉邦公司的股东。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28条“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即使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因为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所谓的“股东协议”的目的,被告嘉邦公司接受了原告的x元股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并由被告嘉邦公司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李某某系被告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嘉邦公司之间、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二、由被告昆明嘉邦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欠款x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昆明嘉邦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股东协议,一审法院立案也是以股东权纠纷,但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却主张是借款关系,均未出现过不当得利的案由。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引用江苏省高院的意见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间签订的股东协议表明了上诉人愿意出资x元入股公司。虽未做工商变更登记,也只应该责令公司履行相应手续。股东协议虽有争议,但案件依然是一股东权纠纷,上诉人投资入股就会有风险,要求退股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为股东权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股东权纠纷,但上诉人并非是新成立公司进行募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东协议也不是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上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身份无权直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吸收第三人成为股东且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投资期限的约定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曹某某已是其公司股东,曹某某不得抽回投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应归于无效。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股东协议无效后,上诉人一方因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归还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的该部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由被告昆明嘉邦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欠款x元。”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确认昆明嘉邦工贸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为无效合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上诉人昆明嘉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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