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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禄劝县大松树乡新村村委会赤德村民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8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敏,禄劝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县X乡X村委会赤德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X组长。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禄劝县X乡X村委会赤德村X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10月31日大松树乡人民政府发出拍卖新村小集镇土地使用权的通告,招集有识之士前来投资开发小集镇。之前,新村村民纷纷效仿,用自己承包的土地合理的利用和开发。200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某乙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被告胡某乙把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3.8亩出让给原告,且已收取了出让金5700元,该地位于公路沿线,但不在乡政府的归划区域内,地价为1500元/亩。2002年12月9日又与被告赤德村X组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同意出让该土地,并收取了30元/亩的出让金,同时新村村委会也同意转让。后来经被告胡某乙测量,出让地的面积实际为4.3亩,双方为了多出的0.5亩地的出让金而发生争议,继而没有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有效,由被告胡某乙立即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胡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元,并承担违约金。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某乙辩称:首先,其不是土地的所有人,没有权利出让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次,出让的土地面积实际是4.3亩,原告还欠其0.5亩的出让金1500元,该协议是胡某甲写好后拿给胡某乙签的字,因此,该协议是违法的。被告赤德村X组辩称:该《土地出让协议》是上一届村领导办理的,现已不在位,作为现任村领导不知道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X组织所有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村民可以向本村集体承包土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出租、转包、互换和转让,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除依法被国家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出让的土地是给原告作建房使用,并且期限为永久一次性,该协议已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7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三款、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赤德村X组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胡某甲土地出让金5700元;三、由被告赤德村X组于判生效后返还原告胡某甲土地出让金114元;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集体土地的开发利用,只要不损害集体利益,可以先使用再补办手续。二、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胡某乙因“出让地的面积多出0.5亩”的出让金与上诉人发生争议,继而没有按协议履行。只要土地的实际管理、使用者以及村X村委会同意,就应该认定集体土地转让协议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确认协议有效。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确认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有效,由胡某乙立即交付其所转让的集体土地给原告管理、使用,并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和建房手续;由大松树乡X村委会赤德村X组承担交付土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协助义务和连带责任;2、由胡某乙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00元(4年×3.8亩×500元/亩),并承担违约金。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胡某乙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胡某乙所承包的土地永久转让给非该村集体成员的上诉人建房使用,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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