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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杨某乙与宋某丙、宋某戊、段某己、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负责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红梅、江某某,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禄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禄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禄丰磷肥厂退职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禄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己,男,40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军队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郜金波,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心主任。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丙、宋某戊、段某己、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宋某丙驾驶被告宋某戊所有的云x号面包车回家的路途中,当车行驶到安宁市青龙峡安富线K20+80OM处,被告宋某丙驾驶面包车越过中心线驶入左侧与对面在道路中线上行驶的被告段某己驾驶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云x号波罗轿车在左侧车道内相撞,致使云x号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云x、云x两车右侧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由宋某丙承担主要责任,段某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受伤后先后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禄丰县X镇X村卫生所住院治疗5天,安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同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被告宋某丙垫付了原告的部分费用,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104.52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6552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245元、鉴定费1282元、十级伤残补助费3278元、后期治疗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4233.48元,合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另查,云x号车按规定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云x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参加了统筹。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104.52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6552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245元、鉴定费1282元、十级伤残补助费3278元、后期治疗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4233.48元、合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宋某丙辩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为杨某乙支付了各种经济损失x.40元,应由雇主杨某乙以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戊辩称内容与宋某丙一致。被告段某己辩称:其与宋某丙达成协议,其不承担宋某丙及杨某乙的费用,因此非适格被告。被告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出事后宋某丙与段某己已达成协议,并且宋某丙已部分履行了协议。如要我方承担,我方的修车费应由宋某丙方的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述称:本案当事人在交警大队调解中签定了协议,宋某丙没有完全按协议履行,导致我方增加了损失。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认定。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述称:保险公司与宋某戊之间只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案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戊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的定义范围内并未明确排除车上乘客,加之第三者系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主体,故一审法院认为车上乘客是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虽未冠以“保险公司”之名称,但其系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实际经营“车辆保险”的机构,同时其也经营着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可视为“保险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法律,故本案中应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针对双方对事故所负责任的大小,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60%,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赔偿40%。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104.52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医疗损失为5104.52元,经一审法院核定,该损失为3104.52元。放射费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54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00元;对于误工费,实际住院54天,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一审法院按每天25元以计算,计3600元。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每天25元计算,住院54天,合计为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54天合计81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为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每年赔偿2042元,原告67周岁,应赔偿13年,十级伤残赔偿10%,故应赔偿2654.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6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赔偿总额为x.12元。因本案赔偿额未超出第三人最高理赔限额,故由第三人赔偿即可。原告对其他主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之60%,即9692.47元;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赔偿原告40%即6461.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执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对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的认定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相关保险术语的解释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针对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杨某乙在车上受伤,云x号车并没有向其投保“车上责任险”,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首先,从当前各种相联的法规以及规定来看,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还没有确立。其次,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其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杨某乙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宋某丙、宋某戊、段某己、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损害中有关费用事实认定不清,认定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未认定上诉人在医疗中自己垫付的5104.52元,误工费从当事人自身情况及医院出院证及医院出示的休息证可以证实。从上诉人伤情来看,应当支持营养费,上诉人的交通费未按实际支出1245元来判,上诉人出院后做了伤情和伤残两个鉴定,对后期治疗费应按照两次相加的4200元来认定,对鉴定费也应该两次都支持。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针对该上诉称:应当按一审确定的金额确定。

被上诉人宋某丙、宋某戊、段某己、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双方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先行支付责任及杨某乙所受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乙乘坐的是云x号面包车,而云x号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处的第三者应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杨某乙相对云x号车而言是第三者但并非是其自己乘坐的云x号面包车的第三者,故,杨某乙并非为云x号面包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杨某乙上诉认为伤情与伤残两个鉴定的问题,因伤情鉴定并非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所必须要求的鉴定,一审判决以伤残鉴定为依据所作裁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杨某乙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根据“2005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相应标准应为每日人民币27.88元,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该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505.52元。另,杨某乙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误工费人民币6552元并未超过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另,一审对精神赔偿金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但该赔偿不属于保险机构赔付范围,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其余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支付杨某乙人民币x.64元。

三、由宋某丙、段某己连带赔偿杨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宋某丙、宋某戊、段某己、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杨某乙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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